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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油某公司、中石化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3/13 16:15:45 浏览数: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1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石油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山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召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石化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某设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迟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湖南某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石油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石化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一审第三人某设计公司、湖南某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9年11月,中石油公司委托青岛振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现场勘验并依据设计施工图、地质勘察报告及现场工程量统计表等工程材料,对中石化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和套价,出具《团林-东港输气管道工程(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部分)核算编制报告》(青振价咨字[2019]第0177号)(以下简称核算编制报告),经核算,工程造价金额为16486653元,与原判决确认的27199589元工程款差距甚大,且该核算编制报告中的工程量与中石化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也差距甚大。2.案涉工程监理方胜利油田新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关于明确中石化某公司与参建方关系函件的回函》明确:中石化公司只负责案涉工程中布管、焊接、防腐和试压、硅管敷设安装工作,剩余土建专业工作均由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日照岚山童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3.中石油公司在2011年与上述两家参建方单独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对此日照市岚山通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出具函件予以确认,已收到中石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7949元。故中石化公司提交的“核算报告”属于虚报、重报工程量,原判决认定的结算价款中包含了已支付案外人施工的工程价款。(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中石油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从未达成任何一致意见或协议,也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给予确认,2011年11月5日《关于团林-东港输气管道施工项目部撤离的函》、2011年11月25日《关于团林-东港完成工程量抓紧结算的函》、2017年4月25日《会议纪要》足以证实。2011年11月9日《团林-日照天然气管道线路工程确认单》仅是中石化公司离场前对施工现状的确认,并不是对工程量的确认。2.中石化公司迄今为止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原审中提交的“结算报告”系其单方制作且极不完整,工程价款是按照案外工程“临沂-团林的清单报价标准”计算得出的,存在虚报、重报工程价款,“施工队伍调遣费”和“工程保险费”与案外工程“临沂-团林”标段的费用完全一致,很多施工项目的取费标准没有依据,故该“结算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在认定案涉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判决中石油公司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由中石化公司所施工部分没有竣工验收,也远没有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原判决所依据的“临沂-团林输气管道工程”的清单报价取费标准,是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取费标准,亦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在案涉工程量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中石油公司依法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系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即应当按照2011年日照市工程定额取费标准进行结算或参照本案同一项目湖南安装公司最终的中标价进行结算。综上,中石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中石油公司提交证据一青岛振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核算编制报告,拟证明实际已完工工程量、工程价款与中石化公司主张的差距甚大;证据二胜利油田新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明确中石化某公司与参建方关系函件的回函》,拟证明土建专业工作等部分案涉工程系由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日照市岚山童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已签订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证据三日照市岚山通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拟证明部分案涉工程由该公司承揽,并已支付工程款;证据四临沂中石油昆仑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关于协助中石油公司处理中石化公司工程量构成的函>复函》,拟证明中石化公司按照临沂-团林输气管道临沂标段清单报价标准中“大开挖穿越”综合单价制作的结算清单与案涉工程中“大开挖穿越”项目的实际施工内容不符,属于虚报工程量;证据五(2020)鲁1103民初153号《起诉状》《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申请书》《开庭传票》《庭前会议笔录》,拟证明原判决未将已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扣除。

中石化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报告系中石油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不能对抗原判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监理公司系由中石油公司委托,与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回函内容不具客观性,且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回函提到的验收、竣工资料等并不存在,二审判决依照监理会议纪要等证据认定巨峰河、付疃河等工程施工事实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中石化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日照市岚山通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复函的出具单位与中石油公司同属于中石油内部企业,系自证,不具客观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完整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案尚未审结,且组织的两次庭前会议中中石化公司均坚持与另案原告不存在工程分包的施工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依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中石油公司取消对案涉工程采取EPC管理模式,重新进行招标后,2011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其委派工作人员王宗楠、战冬翔与中石化公司、监理人员、审计人员对中石化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工程量确认单上记载了中石化公司对各桩号所对应的工程已完成、未完成情况及放线、扫线情况,与本案物资进场报验表、测量放线记录、监理例会记录中的工程量记载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各方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共同签字确认,中石油公司亦在电话录音中对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予以认可,故该工程量确认单系中石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其主张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从未达成任何一致意见或协议,也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给予确认,该理由不予采纳。青岛振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核算编制报告系由中石油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不能否定由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审计方等共同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的效力。胜利油田新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中提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输气管道穿越付疃河大开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输气管道穿越巨峰河大开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岚山土石方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系由日照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日照市岚山童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两公司与中石油公司均签署了合同。二审中中石油公司已提交上述三份施工合同,经中石化公司质证,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岚山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自身就存在矛盾,2015年中石化公司已停止施工案涉工程,故中石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日照市岚山通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虽称其从中石化公司处承揽了岚山土石方工程的部分工作并收取工程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中石油公司未能证明岚山土石方工程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临沂中石油昆仑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仅就临沂-团林段工程中的龙王河大开挖项目报价、工作内容等进行说明,不能证明存在中石油公司主张的虚报工程量的事实。原判决依据工程量确认单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决依据结算报告计算工程价款是否正确问题。临沂-团林和团林-东港两段均是临沂-日照输气管线工程的一部分,2011年2月21日《会议纪要》对临沂-日照整个输气管道项目的完成时限、设计方案、建设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统一部署,故案涉工程团林-东港段按照《临沂-团林输气管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所附EPC总承包合同价格表中的约定计算案涉工程进度款,具备合理性。中石化公司于2016年向中石油公司报送了完工工程的结算报告,根据中石化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可知,结算报告已交中石油公司审计通过,原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此外,中石油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等另案材料,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存在未将已付工程款扣除情形。中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能够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第一,根据2011年2月21日《会议纪要》记载,临沂-日照输气管道项目的工程付款按照工程进度款的方式予以支付,但至中石化公司撤场、案涉工程另行发包时,中石油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中石油公司认可,在湖南安装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后续部分施工后,其已就包括中石化公司已施工部分与湖南安装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中石化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中石化公司有权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请求中石油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第二,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原判决认定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中石化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并无再次鉴定的必要,并无不当。中石油公司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前述理由,原判决依据结算报告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中石油公司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或湖南安装公司最终中标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石油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纯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冉

书记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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