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安装公司与新疆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6/3/27 19:04:59 浏览数: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鹤霏,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靓,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地产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亚洲,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二审判决忽视了因某地产公司的原因造成某安装公司人工、材料、临时设施等方面的损失,仅以双方已经进行过竣工结算为由,认为某安装公司已经丧失了要求某地产公司赔偿的权利,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二是由于某地产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导致某安装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窝工,给某安装公司造成各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某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一、二审就某地产公司向某安装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未组织质证和辩论,也未予认定,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地产公司赔偿某安装公司各项损失7360750元。
某地产公司针对某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竣工结算文件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就合同履行情况和工程结算价款所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中,某安装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为工程施工做了准备,也投入了资金,工程停工后给某安装公司也造成了一定损失。为此,某安装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就某安装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认的价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和企业利润等,由此表明某安装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厘清,双方应当按照结算书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某安装公司再次要求某地产公司赔偿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二审未支持某安装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某安装公司称一、二审就某地产公司向某安装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未组织质证,经查,一、二审业已对某地产公司向某安装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这一事实进行查证,故某安装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某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