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某地产公司、甘肃某安装公司与某县政府、某县财政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6/3/27 19:13:37 浏览数: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某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向南,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雪桂,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某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威,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县政府。
负责人:张某玲,某县政府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中学。法定代表人:王某基,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兰州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甘肃某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某县财政局、某县中学、某县政府(以下简称某县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地产公司与某县政府系某县中学整体资产出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某县政府向地产公司部分债权人直接支付欠款必须经地产公司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二审法院以偷换概念的方式将地产公司与某县政府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代为支付定性为债权债务的转移,判决某县政府直接向安装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某县政府直接支付安装公司950742.01元(本属于地产公司的款项)工程款毫无事实依据,如此判决致使安装公司获得了不当得利,而使地产公司蒙受损失。(一)安装公司承建的涉案两栋教学楼至今未完工且未进行验收和工程量审定。(二)地产公司与某县政府在《兰州某地产公司债务清偿偿还计划表》中所列的安装公司950742.01元是未完工程预挂账而非实际的工程欠款。因此,二审法院将所列的将来应当支付的未完工程款直接认定为安装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并进而判决某县政府支付950742.01元给安装公司是错误的,是以判决的方式使安装公司毫无事实依据获得了利益,但使地产公司遭受了损失(某县政府至今仍欠地产公司资产转让款,其支付之后必然从地产公司款项中扣减)。三、安装公司承建的两栋至今未完工的学生公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不但根本无权向地产公司主张所谓的工程款,还依法应当赔偿损失。四、一、二审审判长办人情案,做出如此明显错误的判决。本案之所以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却错的如此低级,不是案情复杂,而是人情作祟下的罔顾法律事实与正义。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将地产公司与某县政府之间的代支付偷换为债权债务转移关系,为判决某县政府将地产公司款项直接支付给安装公司奠定基础,进而又以《兰州某地产公司债务清偿偿还计划表》债权人一栏中安装公司950742.01元属于地产公司的“自认”欠安装公司工程款,将预挂账未完工程款偷换概念为安装公司实际应得款,由此判决某县政府直接支付安装公司950742.01元,显然属于错误裁判。一、二审法院无视安装公司承建楼未完工、未结算、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实,以“可就此问题另行起诉”将地产公司的合法抗辩置之不理。因此,一、二审属于显而易见的错误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某县政府受到了多方的关照,要求放弃答辩,放弃上诉,而这也是到了申请再审阶段只有地产公司而某县政府偃旗息鼓陷入沉默的原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装公司提交意见称:地产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地产公司的再审请求。
某县政府提交意见称:某县政府与地产公司是否属于整体资产出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某县政府向地产公司部分债权人直接支付欠款是否须经地产公司签字确认,以及地产公司所得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均应遵循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合理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切实充分,某县政府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地产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县政府应否直接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某县政府与地产公司签订的《景泰京华高级中学移交协议书》的约定,地产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县中学的整体资产移交给某县政府后,由某县政府按该合同“附件四”地产公司列明的债权人签字认可的时间和金额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本案争议债权在“附件四”中被明确列明在安装公司名下,虽然其所对应的债权人签字一栏是由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忠签字,但安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债权人身份及其债权金额系经由某县政府、地产公司及某县中学三方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可安装公司系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人。另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安装公司虽然没有在该“附件四”债权人一栏签字,但其实际参与了债权债务核对,因未达成一致而未签字,因此不属于《景泰京华高级中学移交协议书》其他事宜第(五)项约定的“未经评估审计,且在某县中学公告期内未申报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地产公司负责处理”的情形。现安装公司依据《景泰京华高级中学移交协议书》附件四登记的债权人身份向某县政府主张债权,二审法院判令某县政府根据《景泰京华高级中学移交协议书》的约定,直接向债权人安装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地产公司主张某县政府向部分债权人直接支付欠款必须经其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装公司应得工程款是否为950742.01元的问题。安装公司主张950742.01元工程款系根据《景泰京华高级中学移交协议书》附件四中列明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表明其认可该附件四,即《兰州某地产公司债务偿还计划表》中所确认的其债权数额。其虽然在2009年核对时没有签字确认,但现依该数额向某县政府提出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虽然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量审定以及最终结算,地产公司提出该950742.01元工程款并非安装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实有金额,但一是安装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向地产公司提交了《安装公司与京华中学债权债务校对单》后,地产公司并未签字认可,亦未组织进行进一步核算,对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负有相应责任;二是地产公司已经按照该数额以及《兰州某地产公司债务偿还计划表》确定的支付期限从某县政府部分领取了该款项;三是在再审申请过程中,某县政府对于其应向安装公司支付的该笔债权数额不持异议,故据此认定安装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950742.01元并无不当。地产公司关于某县政府直接支付安装公司950742.01元工程款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某县中学整体移交后,安装公司债权由某县政府直接支付,该支付关系与地产公司和某县政府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无直接联系,地产公司主张某县政府向安装公司直接支付该工程款使其遭受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安装公司是否具备主张工程款条件的问题。地产公司主张安装公司承建的某县中学相关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权主张相应工程款。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安装公司在涉案工程尚未全部施工完毕前撤离了施工场地,但地产公司和某县中学在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前即对已完工部分投入使用,未向安装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某县政府在整体接收某县中学后,亦未对地产公司或安装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无权以工程质量问题抗辩安装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一、二审判决支持安装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地产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某县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整体接收者以及工程款债权的支付者,可由某县政府就相关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向安装公司另行主张,地产公司有关安装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并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四、关于本案一、二审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情形的问题。地产公司提出一、二审系办人情案并导致裁判错误,但地产公司对此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以庭审过程中法官的发问方式、询问内容等作为依据,无法充分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因此地产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