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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科技公司、青岛某股份公司与甘肃某科技公司、青岛某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6/3/27 19:17:56 浏览数: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某科技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某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股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已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则该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应归为无效,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同时,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及法规的规定,二审法院判令科技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青岛股份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依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青岛股份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30日涉案工程基本完工,6月6日完成预验收整改,9月6日经科技公司委托有关机构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质量指标要求。同年9月24日,青岛股份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向项目监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表》以及竣工验收资料,请求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但是,科技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而是在2013年10月26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开始对外出售车用燃气。依照《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科技公司又以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应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青岛股份可以参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请求科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由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而青岛股份在本案中仅请求科技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该数额少于科技公司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故二审判决支持青岛股份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科技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后,不得再依据该合同约定作出认定,也不得适用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及法规的规定,属于对上述司法解释及法规的错误理解,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某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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