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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汕头市某建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汕头市某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6/3/27 19:23:08 浏览数:1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汕樟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姗姗,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花广场。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汕头市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具体为:1.原审判决依据《统一管理协议》和《内部承包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等对厦门公司购买的六套房产的权属问题认定错误,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厦门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3.再审申请人有《调查笔录》和“土地房屋登记卡”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某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提审本案并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土地登记卡等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的相应判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成立的问题。

某建设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光明大厦29N房产(以下简称“29N房产”)应属某建筑公司所有,现尚未被处分,厦门公司依约应当协助某建筑公司办理该套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至某建筑公司名下。”而根据该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土地登记卡等证据可以证实,29N房屋已经于一审判决生效前的2010年8月4日向案外人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29N房屋系厦门公司授权光华房地产开发(厦门)有限公司出售给案外人的,相关的售房款项亦应由厦门公司收取,厦门公司应对案外人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负责,其作为委托出售方不可能不知道该售房事实。现某建设公司以《调查笔录》和“土地房屋登记卡”等证据主张其在过户行为发生时毫不知情,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合理性,难以成立。同时,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长达三年零六个月的时间里,并未对原判决提出任何异议。无论29N房屋的实际过户情况如何,本案二审判决的认定均没有改变某建筑公司与厦门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厦门公司作为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没有改变。对于29N房屋引发的赔偿纠纷,某建筑公司作为权益受损方已经通过另案,即(2015)厦民初字第701号案件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分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和“土地房屋登记卡”等证据不属于法定能够提起再审的新证据,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其他判项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而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某建设公司提出的其它申请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其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出法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沙 玲

审判员  周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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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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