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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4/3 19:27:46 浏览数:3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11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东,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常某琴,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96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科技公司和某村委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某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某村委也以书面形式接受了该义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成立。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成某(2015年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修建排洪沟时双方是达成了口头合议的,合议的内容为:由于长期下雨,村里的水排不出去其和支书商议后决定,由某科技公司先行修建排洪沟,修建完成后由村里向甲公司协商支付工程款,协商不成的,由村里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某科技公司和某村委对合同主体、施工内容、工程款支付等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并生效。《修建说明》的时间是在修完排洪沟之后才出具的,实际上是对某科技公司修建排洪沟施工行为的认可。证明2015年村“两委”同意并决定:1、为解决某村委汛期排洪问题,需要修排洪沟;2、排洪沟工程已由某科技公司修建完成。上述事实证明:某科技公司之所以修建该排洪沟是因为和时任村委会主任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成立后某科技公司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村委会也出具了《修建说明》予以确认。该说明出具后某科技公司依据说明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某村委以向甲公司要钱为由推脱,但历届村委会负责人均签字认可该事实。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合同价款,而不是以没有书面合同为否认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认定未提供书面合同,从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订立合同。未提供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同样也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错误的。即便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应当根据某科技公司的厂区占地面积和某村委的占地面积确定,原审法院酌定的费用显失公平。综上,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应围绕着原审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某科技公司主张其和某村委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某村委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书面合同。排洪沟修建说明仅显示了修建排洪沟的由来以及由某科技公司修建,并未约定施工范围、工期与进度、质量标准、价款与支付等核心要素和内容,也未经招投标及四议两公开程序,故原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某科技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成某于2024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某科技公司和某村委对合同主体、施工内容、工程款支付等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并生效,但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某村委对此不予认可,某科技公司亦未提交能够印证上述《证明》的其他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成某出具的《证明》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案涉排洪沟的修建情况以及客观上对某村雨季排洪起到了作用,为该村生产生活提供了便利,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某村委作为受益人补偿某科技公司50000元,符合公平原则,没有明显失当。某科技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综上,某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 方
审 判 员  黄爱玲
审 判 员  黄志远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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