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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安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4/3 19:28:34 浏览数:3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11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振,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丽,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黎曦,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5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应从2019年9月10日计息,但对该时间节点止所欠款基数未查清,仅以起诉时所欠余款计息,明显属于重大遗漏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与“本院认为”自相矛盾。1.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应计息基数与事实不符。2.二审判决以案涉工程“边施工边付款”为由,否定了合同付款的约定,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项目结算评审资料交接单》的提交主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以某乙公司提交的《项目结算评审资料交接单》记载的日期(2019年8月12日)认定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明显与常理不符。2.本案可以合理计算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三)根据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利息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四)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性质为“固定价合同”,忽略合同专用条款对价款调整的明确约定。(五)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六)补充意见:1.首先要明确本案合同的目的和性质。案涉施工合同系由施工方垫资建设,完工后再分期付款,除建设期间外均应按银行贷利率支付利息(详见专用合同第26条)。故本案并非应付而未付才支付利息,而是双方约定除建设周期外均应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系对施工人垫资的一种补偿性对价,且该利息仅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一、二审未查清合同目的及性质,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解读合同。(1)一审法院认为固定价之外的增加项需要依据通用合同第33.3条进行付款,毫无依据。(2)二审法院无视合同明确约定,以起诉时“未付款项”作为计息依据,明显不当,且自相矛盾。3.二审法院在未理解合同目的,不考虑施工因拆迁延期三年的情况下,错误解读合同,错误认定事实。(1)二审法院认为“专用合同第26条和通用合同第33.2条进行付款,毫无依据。(某甲公司注:判决书中显示的是合同第32条,估计是笔误)相矛盾”。首先专用合同与通用合同不一致时,应适用专用合同,不存在矛盾之说;再者专用合同第26条系约定的垫资建设的付息时间及标准,通用合同第33.2条系说的结算,不是同一概念。(2)二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提前付款,不再适用原合同的约定”。案涉合同原定建设周期为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却因拆迁不到位,导致延误至2012年3月方才施工完毕,合同原价款为21842282元,最终审定价为39353388.25元,已经远超出某甲公司的垫资预判。在此基础上,某乙公司给付了部分进度款,这是双方为尽快完工而做出的相互让步,并非改变或解除了原合同。再者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权利可以让度,义务非经相对方认可却不能推辞。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甲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未按照其实际还款的时间节点及对应的欠款余额分段计息属于“重大遗漏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以“边施工边付款”为由否定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某甲公司不能随意适用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项目结算评审资料交接单》的提交主体为某甲公司正确,某甲公司称原审法院混淆提交主体是对案件事实的严重曲解。(三)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事实清楚,并未忽略合同专用条款对价款调整的约定。(五)原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并未损害某甲公司的任何权益,反倒是合法合理的保护了双方正当权益。综上,请求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中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二节专用条款中26条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回购期自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计算,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第一年支付30%,第二年支付40%,第三年支付30%,按当期银行贷款计息(建设期间不计利息)。从以上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看出,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约定并不一致。案涉合同暂定价款为21842282元,并约定自竣工验收移交之日三年付清,但某乙公司自2010年6月开始付款,至2012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已经付款2530万元,提前支付了约定的合同暂定价款21842282元,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对于实际审定结算金额超出合同暂定价款的增加项,原审认为不宜再适用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并无不当。因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某乙公司提交项目结算评审资料交接单,交接项目评审相关资料,在某乙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一、二审根据上述通用合同条款33.3条的约定,认为应自第29天起支付利息,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体现出对某乙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行为的肯定,充分考虑了该行为给某甲公司施工降低融资成本所带来的利益,并无不当。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华海
审 判 员 黄志远
审 判 员 黄爱玲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峰
书 记 员 王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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