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某公司;秦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4/17 17:37:53 浏览数:25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4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创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长生,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再审申请人重庆创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2民终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创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重庆创某公司与秦某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庭审自认事实矛盾。(二)原判决对“款项开支及超额支付”的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背委托合同及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规则。(四)原判决违背基本常理,忽视秦某逃避债务的不合理动机。秦某对法律关系的主张存在明显矛盾,动机不正当。因此,秦某应返还重庆创某公司超付款60万元。重庆创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重庆创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秦某是否应向重庆创某公司返还超付款60万元。
2019年11月9日,重庆创某公司与业主单位重庆名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总包合同(代建)》。2020年5月16日,重庆创某公司作为出租单位与云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同日,云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又与重庆创某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装饰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5月31日,重庆创某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云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同日,云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又与重庆创某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装饰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9月15日重庆创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云某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工程总坪机械租赁合同》。上列合同秦某以重庆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且均约定工程款、租金对公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不发生现金来往。
上述工程施工中,重庆创某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将其中的19,866,125.80元转付给秦某。在江某与案涉工程款纠纷案中,法院判决重庆创某公司向江某返还质保金30万元。重庆创某公司主张其与秦某基于案涉上述合同成立合伙关系,要求秦某与之结算,并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60万元。重庆创某公司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秦某予以否认,故重庆创某公司主张其与秦某基于上述工程建立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创某公司同时主张,如秦某认可是挂靠关系,则秦某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对外债务;如不认可是挂靠关系,秦某应就与重庆创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说明,且应就已收款19,866,125.80元的开支情况与重庆创某公司进行结算说明。否则,秦某应返还经重庆创某公司估算后认为多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重庆创某公司的上述主张,实则由秦某选择其与重庆创某公司对上列合同的法律关系。但秦某辩称,案涉《土石方总包合同(代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程总坪机械租赁合同》是其借用重庆创某公司资质承包施工属实,其余工程是重庆创某公司或向某个人承包实施的,自己在负责实施己方承揽工程之余,有时也受向某个人的委托代为处理工地上的部分事务。秦某的上述辩称,实则认可案涉的多份合同中,既存在秦某借用重庆创某公司资质承包、又存在委托代管行为。对于借用资质施工的工程,因工程已验收合格及合同已履行完毕,秦某有获取相关款项的权利。重庆创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秦健明认可借用资质的施工已与秦某进行了结算,重庆创某公司向秦某支付的19,866,125.80元并未对工程类别作出明确的区分,加之案涉所有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租金对公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不发生现金来往,上列付款主体的款项均已支付至重庆创某公司银行账户,重庆创某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应当证明其收款金额小于向秦某付款金额加上江某案件的30万元,而重庆创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发包人的结算及收款情况,亦未与秦某就借用资质合同的项目进行结算,故重庆创某公司请求秦某返还超付款项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创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创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国雍审判员谭振亚
审判员 廖 晓 莹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冯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