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河南兴宁某有限公司;谢某;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4/17 17:39:02 浏览数:25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豫民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兴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与中郑新路东北角南排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喜,河南德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再审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兴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胡某、谢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民终16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谢某、胡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缺乏证据证明,认定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不是兴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案涉《防排烟合同》系虚假合同,不能以此推定谢某、胡某形成对某公司的权利外观。谢某与兴某公司至本案诉讼时都没有谈妥合同,更不存在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二)项目部章一般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等,且案涉项目部章上明确列明了“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原审法院以《保证书》中加盖了项目部章就推定谢某、胡某形成对某公司的权利外观,明显错误。(三)兴某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兴某公司对于谢某挂靠某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兴某公司与谢某、胡某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谢某、胡某的行为本质上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与兴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谢某、胡某,而非某公司。(四)兴某公司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公司,自合同洽谈至履行再到结算,均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既不签订书面合同,又不开具发票,且还以个人名义收款,办理结算未加盖某公司印章,兴某公司存在过失,并非善意相对人。二、马某的行为不代表某公司,其结算行为效力不及于某公司。马某并非某公司人员,该事实由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马某的结算行为不及于某公司。三、原审法院未准许印章真伪鉴定、笔迹鉴定,未认证相关证据构成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明显存在双标行为,对不利于兴某公司的证据,原审法院通过不准许鉴定的方式来掩盖兴某公司的不当和过错行为;相反,对于未申请的马某的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以某公司未申请鉴定为由认定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认证录音证据及谢某提交的证据,明显程序违法。在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认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司法不公。四、原判决违反了类案同判原则。二审中,某公司提交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豫01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所列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同,该判决对于项目部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挂靠施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均作了详细阐述,明确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明显违反类案同判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兴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胡某、谢某有权代表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某公司认为胡某、谢某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某公司对兴某公司分包防排烟工程明知且认可,并且履行案涉合同,某公司的王某、李某乙表示兴某公司长时间地施工、支持某公司,故某公司应受《防排烟合同》的约束,履行《防排烟合同》支付工程款义务。三、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已形成的结算文书,判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四、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无需司法鉴定,某公司认为本案未经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五、原审法院认定胡某、谢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属于《防排烟合同》的相对方并判决其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六、某公司援引与本案案情不同、争议焦点不同的(2025)豫01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要求类案同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坚持“认人不认章”的裁判规则,结合谢某、胡某、马某三人参与工程日常管理的事实认定三人有权代表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正确,同时结合全案证据,尤其是工程量结算证据认定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据印章、签字的真伪、挂靠关系某一单个事项判决某公司承担责任,某公司以原审法院未查明印章及签字真伪、挂靠关系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相反最高院案例库的案例认定挂靠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人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胡某、谢某是否构成对某公司的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方面,兴某公司提交的《防排烟合同》中加盖有某公司采购部专用章,2023年8月5日的《青年人才1号工程量》加盖有某公司印章,2023年1月向刘某班组出具的《保证书》中加盖有某公司项目专用章,以上书证涉及合同签订、结算、对外付款承诺的全过程,足以体现胡某、谢某对外具备代表某公司的权利外观,兴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系某公司;另一方面,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兴某公司对某公司与胡某、谢某之间的挂靠关系系明知,即兴某公司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故原审法院认定胡某、谢某构成对某公司的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二、关于马某签字效力的问题。一审中法庭问及马某身份时,胡某、谢某称“马某是现场的施工人员,负责现场技术,是胡某、谢某雇佣的。”结合马某在2023年8月5日的《青年人才公寓工程量》、2023年9月12日《郑州市青年人才公寓1、2、3/4一标段防排烟》及2023年1月《保证书》中均签字的情况,可以认定马某有代表胡某、谢某对外办理结算的权利。如前所述,因胡某、谢某构成对某公司的表见代理,故马某代表胡某、谢某对外结算的效力应当及于某公司,生效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马某的结算行为效力不及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谢某、胡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马某的结算行为有效,上述事实认定并非必须以印章真伪、笔迹鉴定结论为依据。对于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录音证据及谢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已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未单独列明认证意见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四、关于类案同判。某公司提交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豫01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所涉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本案不存在违反类案同判的情形。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季涛
审 判 员 赵志刚
审 判 员 王一鸣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娟
书 记 员 赵艳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