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吴某某;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4/17 17:39:48 浏览数:24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民申5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1964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某某,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黎某某、吴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1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水电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住宅水电暖安装除地暖外,费用是42元每平方米,合同结尾备注“所有地暖按每平方建筑面积3元计算”,说明住宅中安装地暖是另行计算费用。同理,《水电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人防地下室给水、排水、电气预埋及安装和弱电预埋及采暖预埋、采暖干管安装按建筑面积41元每平方米。”的约定中并未提到41元费用中包含暖气片安装的7元。采暖干管与采暖暖气片安装属不同项目,价格应分开计算。并且,人防水、电、暖安装的劳务费市场价为是90-120元每平方米,暖气片安装工程已由张某甲施工完毕,黎某某应当与张某甲进行结算。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丙系黎某某的妹夫,二人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其证言。二、45,560元是吴某某认可的增加工程量对应价款,2024年9月7日的结算单仅是对合同内工程量及黎某某承包的10、11、12号楼增加工程量的核算,吴某某承包的14、15、16号楼增加工程量不包含在内,黎某某对张某甲向吴某某借支132,000元及增加工程量45,560元的单据不认可,故未写进《结账单》。“同意结算此单为准,之前单据作废”仅针对黎某某与张某甲的结算,不含与吴某某的结算。原判决既已认定借支132,000元,就应认定增加工程量45,560元,否则张某甲与吴某某结算剩余工程款应为210,100元(1,010,100元-800,000元)。三、工程款利息应予以计算,黎某某、吴某某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张某甲于2019年底将工程交付给黎某某、吴某某,其推拖不予结算,应承担交付工程后欠付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黎某某提交意见称,当时洽谈案涉合同在场的人有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黎某某,起草《水电承包合同》的人系张某丙,合同约定人防地下室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41元,如果不安装暖气片从该价款中相应扣减,张某甲同意后签订了合同。《水电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所有价格中包含图纸所有内容及施工现场临时用水、临时用电的价格”,图纸设计中已包含安装暖气片,无需另付暖气安装费。2022年,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我同意给张某甲增加工程款每平方米10元,之后双方协商又增加了10万元,但到2023年年底张某甲也未完工。经有关部门调解后,张某甲才复工,其要求先算账再干活,因此在2024年9月对住宅楼及图纸外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且2024年年底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如果存在暖气安装费用每平方米7元的约定,张某甲也不会同意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
吴某某提交意见称,张某甲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张某甲主张黎某某、吴某某支付人防暖气安装费、增加工程量对应价款45,560元及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人防暖气安装费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张某甲主张人防暖气安装费应由黎某某单独支付,黎某某认为暖气片安装费用包含在结算价款中。对此本院认为,《水电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人防地下室给水、排水、电气预埋及安装和弱电预埋及采暖预埋、采暖干管安装按建筑面积41元/㎡。采暖暖气片安装按建筑面积7元/㎡,如果采暖不安装暖气片扣除安装费。”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该条款约定若不安装暖气则扣减安装费,未明确约定采暖暖气片安装费用单独计算。故原审法院认为暖气安装费包含在41元每平方米的合同价款中,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张某甲虽主张其与黎某某签署的《结账单》系在黎某某威胁下签署,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胁迫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最后,在建设工程领域,结算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确认的一种方式,对于合同中所发生的不确定内容已在结算协议中得以清算解决,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在案证据显示,张某甲与黎某某在2024年9月7日、12月21日均签署了《结账单》,对张某甲施工内容进行多次结算。且暖气片安装在《结账单》签订之前已施工完毕,而双方均未在2024年12月21日的《结账单》中将暖气安装费单独列出。张某甲虽主张证人张某丙与黎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但原审法院是结合双方约定及结算单签订情况综合认定关于价款计取的案件基本事实,故在张某甲已与黎某某结算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该《结账单》认定张某甲施工费用,对张某甲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增加工程量对应价款45,560元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2024年9月7日《结账单》中张某甲手写添加“同意结算此单为准,之前单据作废”,张某甲认为“之前单据”不包括吴某某于2024年1月23日向其出具的结账单,主张按照该结账单载明的内容,吴某某应向其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45,560元。吴某某认为工程量并未增加,且所有工程都应与黎某某结算。对此本院认为,2024年1月23日吴某某出具的结账单中载明“由黎某某结算”,且2024年9月7日张某甲与黎某某签署的《结账单》中包含其从吴某某处承包的14、15、16号工程内容,可以说明张某甲与吴某某之间的工程量系通过黎某某一并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2024年1月23日已作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张某甲提交一份增加工程量明细,用以证明吴某某认可增加工程量为74,962元,双方核算后确认增加款项为45,560元,并在2024年1月23日签署了结算单。本院对此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吴某某的签字,吴某某对此亦不认可,故该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2024年12月21日张某甲与黎某某签署《结账单》确认欠付工程款331,285.69元,同日,张某甲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该款项,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如前所述,张某甲主张的暖气安装费、增加工程量45,560元亦均不能成立,故张某甲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丹
审 判 员 祁万杰
审 判 员 葛瀚文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景曼珂
书 记 员 段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