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4/17 17:40:27 浏览数:238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3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交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民终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文化交流公司申请再审称,1.张某不是某公司员工,某公司指派张某在相关文件上署名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应属无效。二审判决未对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构成程序违法。2.案涉工程的咨询审计结论由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非某公司出具,二审以“部分服务被认可”判令支付服务费无法律依据。3.由于某公司的造假行为,致使某文化交流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就案涉工程重新出具报告并支付费用,某公司应承担某文化交流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二审判决认定上述损失与本案无关属认定错误。4.某公司利用虚假证据谋取服务费涉嫌虚假诉讼刑事犯罪。综上,某文化交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系某文化交流公司与某公司依据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协商订立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某文化交流公司主张张某不是某公司员工,不能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实质系主张某公司未依法全面履行合同。而当事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并不能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某文化交流公司主张案涉服务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查明事实,某公司虽有违约的行为,但在案涉服务合同签订后确已进场提供服务,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某文化交流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但因案涉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解除,且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不能确定,故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截止2023年7月25日所审定的工程进度产值(20234205.18元)占总产值(9800万)的百分比×咨询总费用128万元,认定某文化交流公司应支付某公司服务费264280元并无不当。第三,虽然二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某文化交流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诉请某公司就其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故对某文化交流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担其实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最后,虽然某文化交流公司主张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但某文化交流公司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文化交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廖晓莹
审 判 员 彭国雍
审 判 员 谭振亚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袁瑜泽
书 记 员 陈媛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