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之家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4/17 17:41:34 浏览数:23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民申4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懿譞,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璇,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7民终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吴某签字的结算书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1月28日《施工承包协议书》明确载明吴某为乙公司委托代表人,该协议加盖乙公司印章,足以证明吴某的身份。吴某也自认其2007年至2009年担任乙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公司工作,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与结算。甲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明确记载了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造价,甲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吴某具备代表乙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吴某的职务身份及结算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属于证据审查错误。二、原审法院以甲公司未提交施工图纸、进度款票据等证据为由认定甲公司合同履行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甲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阿拉山口地平线工程量与主要机械材料清单》均完整反映工程内容、工程量及造价构成,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案涉工程已施工完17年之久,施工现场的变化导致项目负责人王某乙难以准确辨认现场,不应以此为由否定合同履行的事实。三、乙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商某未对甲公司员工高某发送的催款信息作出否定性回复应视为其认可该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破产管理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程序瑕疵,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甲公司的债权超过申报期限,并以乙公司破产重整审计未显示该债权为由否定甲公司权利,违反破产程序债权审查规则,剥夺甲公司程序救济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甲公司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经审查,再审申请人甲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甲公司依据其与乙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及案外人吴某签字的两份结算协议书向乙公司主张工程款8,822,000元及利息。乙公司抗辩称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所涉债权已于乙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乙公司破产管理人对甲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公示,乙公司重整程序经法院裁定确认中止,甲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案外人吴某虽在《施工承包协议书》落款处代表乙公司签字,但协议中并未就吴某的代理权限明确授权,两份结算书中均未加盖乙公司印章。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证言内容与乙公司破产重整审计结果相矛盾,在无其他授权文件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甲公司关于吴某签字的两份结算书系代表乙公司的主张未予采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第二,甲公司作为施工方主张欠付工程款,在发包人对其提交的结算书不认可的情况下,未能提交施工图纸、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施工材料采购单据等能够直接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的相关证据。在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测中,甲公司也无法在现场明确指出其施工范围及具体施工内容。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实际履行且已结算的事实。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甲公司提交的短信内容并不能反映与案涉工程款相关,且默许意思表示的认定需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前提,单纯沉默并不构成对债务的承认,甲公司以乙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未对催款信息作否定回答为由主张乙公司认可其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乙公司依法宣告破产重整,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受理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件中,对乙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全面调查、审计、评估,且经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账目进一步调查,但均未能核查出该笔债务。甲公司关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程序瑕疵的再审理由与在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  卫  宁
审 判 员    韩  雅  婷
审 判 员     杨   丹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涛
书 记 员  祖力胡玛·贾帕尔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