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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惠水县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6/4/30 17:28:08 浏览数: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5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华,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水县某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惠水县涟江街道环城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龙,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某置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涟江街道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龙国,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濛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置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龙国,贵州匠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惠水县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及一审被告某投资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认定《惠水县怡心园(二期)项目内部承包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仅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作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故不适用违约金条款,属于逻辑错误。而且,二审也忽视了某置业公司、惠水永利公司的违约行为,违背了《解除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解除协议》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系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二审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判令利息计付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既已认定《解除协议》合法有效,也认定某置业公司、惠水永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利息支付时间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却否定《解除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并以未约定违约金进行处理,超出诉辩范围,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属程序违法。四、二审已认定某置业公司、惠水永利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却又支持其上诉请求,违背法律规定。

惠水永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已经保护了李某的预期利益,且李某在另案中承担债务的利息也未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二审已经保护了李某的权益。此外,李某已对本案申请执行,并在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尚在履行中,故李某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某置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李某申请再审后,已在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也已履行,本案应裁定终结审查。李某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某置业公司与惠水永利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约定,其将案涉工程交由惠水永利公司实施。惠水永利公司又与李某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其将前述工程交由李某实际施工。其后,惠水永利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惠水永利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李某施工。2019年7月23日,某置业公司、惠水永利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解除协议》,对解除内部承包合同、确定工程款的金额、违约责任、工程交接以及三方对共管账户的管理、使用、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审以本案存在借用施工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认定案涉施工协议、内部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解除协议》系对李某承包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结算与清理,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李某收取工程款的来源系进入共管账户的销售款,而惠水永利公司、某置业公司对李某的付款义务,建立在项目房屋销售的基础上,系以销售资金进入共管账户的方式支付。因此,案涉《解除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仅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作出的约定,也同时涉及共管账户资金回笼及使用的问题。原审据此认定李某关于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适用该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未就惠水永利公司欠付李某工程款约定迟延履行利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也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长 李相波

员 张爱珍

员 孙晓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华章玮

员 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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