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某地产公司、广东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6/4/30 17:34:18 浏览数: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浮市某地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金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颖,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浮市某地产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市区蟠龙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云浮市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以及二审被上诉人云浮市某地产乙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地产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地产甲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无效,某建设公司对此不构成善意,某地产甲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二审判决以出具《保证函》时主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为由,认为本案不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并认为变更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某地产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判决某地产甲公司对某地产乙公司所欠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误。
(一)关于某地产甲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林伟杰签署的《保证函》中明确载明:“云浮市某地产公司将督促某地产乙公司迅速付清上述工程款本息及借款本息。若某地产乙公司不能迅速付清上述工程款本息及借款本息的,云浮市某地产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函》意思表示清晰,且没有证据证明林伟杰在向某建设公司及陈达万出具《保证函》时存在受到胁迫、欺诈等情况,林伟杰作为某地产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函》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一、二审判决据此确认该《保证函》的效力,并无不当。至于某地产甲公司主张该《保证函》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无效的问题,因某地产甲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保证函》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尚未公布施行(2019年11月8日公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未明确法律后果,违反该规定是否必然导致担保无效,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布前,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且某地产甲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亦表明其对一审判决关于《保证函》效力认定的认可,某地产甲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又申请再审主张《保证函》因未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有违诚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地产甲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8日,某地产乙公司(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合同施工合同》,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5.3条约定:“合同规定施工范围内容施工基本完工、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至累计完成总产值的90%”;第12.5.4条约定:“工程正式开始验收合格,乙方在1个月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供甲方审核,甲方在60天内审核完成,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第12.5.5条约定:“保修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保修期为两年。其中工程竣工满一年后30天内支付1.5%,满两年后支付1.5%……”。2017年8月16日,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某地产乙公司使用;同日,某地产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竣工验收一切工作均由其负责,与某建设公司无关,并确认某建设公司于当日已向某地产乙公司报送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书,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逾期未完成审核则按某建设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的造价作为该项目的最终结算造价。由此,某地产乙公司依约应在2017年9月16日前向某建设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并在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但某地产乙公司并未在《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内完成结算。2018年6月16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地产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7800万元。至此,某建设公司与某地产乙公司将工程造价款的97%的履行期限最终变更至2018年6月26日前。根据上述《广东省建设合同施工合同》《承诺书》《结算书》的约定,某地产乙公司在2018年6月26日前须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7%,并在2018年9月16日前须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1.5%,在2019年8月16日前须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1.5%。鉴于某地产甲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某建设公司认为是2018年6月16日)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保证函》,约定某地产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97%的工程款项及利息的保证期间应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即便不考虑2018年6月22日某建设公司又发出催告通知书,给予某地产乙公司30天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宽限期,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递交起诉状向某地产甲公司主张权利,亦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对于《广东省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对照前文梳理的履行期限,某建设公司起诉时亦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二审判决关于某地产甲公司出具《保证函》时,某地产乙公司和某建设公司没有重新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并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案涉保证期间作出相应的认定,论理有欠妥当,但不影响案涉工程款未超过某地产甲公司保证期间的基本判断,二审判决某地产甲公司对某地产乙公司所欠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某地产甲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地产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浮市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乔希木
书 记 员 张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