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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机械公司、程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6/4/30 17:46:14 浏览数: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某机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仕杰,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一审第三人:重庆某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升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刘某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君,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铭,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机械)因与被申请人程某及一审第三人重庆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刘某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机械申请再审称,一、江西机械与程某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而非违法转分包关系。程某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将江西机械作为违法转分包人进行追诉。某实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也是施工行为最终受益人,应当是本案被告,其明知借用资质事实,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江西机械作为被挂靠方,履行代收代付义务,仅应承担补充责任。二、江西机械向程某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江西机械、程某、刘某成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应当优先扣除刘某成后续施工工程款,余额按约定认可的金额分别支付给程某、刘某成。江西机械与程某于2015年3月18日签署的《解除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江西机械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减去上述的未完工程量款、管理费、建安税、补偿费及由程某认可江西机械支付的所有款项后为程某工程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决算后,由江西机械直接支付给程某。该约定侵犯第三人刘某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解除合作协议》增加了江西机械债务负担,不符合常理。江西机械未收到发包人某实业公司工程款。综上,江西机械向程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三、程某收取江西机械大量超额垫付工程款未开具发票,致使江西机械代为承担巨额税费,二审判决未将该部分税费扣除,有违公平原则。四、江西机械向程某承担付款义务与被挂靠人向挂靠人追偿权相悖。五、江西机械为案涉工程支出的以下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1.江西机械垫付的部分:农民工工资2929880元,部分材料款515423元,律师费及差旅费568833.1元。2.江西机械的分公司垫付的5346631元。3.司法扣划金额1985433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程某提交意见称,一、江西机械应按《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向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江西机械诉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民终8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实业公司向江西机械支付工程款,强制执行程序中已经足额查封了某实业公司财产,江西机械向程某付款条件成就。某实业公司不能重复作为被告。二、程某依据《解除合作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江西机械向程某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审法院依据《解除合作协议》第8条判定江西建工支付程某工程款条件成就。《劳务施工合作补充协议》未生效,也未约定刘某成有优先分配权。《解除合作协议》并未限制刘某成任何权利。四、江西机械与程某已付款事实清楚,江西机械不能证明扣除项目及税费的真实性,不能将其整个项目的付款在程某施工部分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江西机械的再审申请。

刘某成提交意见称,一、《解除合作协议》损害刘某成利益,应认定无效,程某应得工程款应重新计算。二、江西机械与程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不影响刘某成向某实业公司和江西机械主张权利。刘某成为案涉工程后半部分实际施工人,为减少诉累,本案应一并处理江西机械与某实业公司欠刘某成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机械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江西机械与程某的权利义务关系

江西机械与程某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因江西机械违法出借资质而无效。2015年3月18日,程某(乙方)与江西机械(甲方)达成《解除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就程某已完工程产值、剩余工程产值、程某对江西机械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偿、管理费、建安税、决算等事项达成的结算性质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西机械以《解除合作协议》增加了自身负担或与其追偿权相悖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在甲乙双方签署《解除合作协议》前,乙方为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甲方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减去上述的未完工程量款、管理费、建安税、补偿费及由乙方认可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后为乙方工程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决算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2019)渝民终8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65601600元。二审法院认定江西机械支付程某工程款条件成就的依据是该《解除合作协议》约定,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江西机械以其与程某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为由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2019)渝民终8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某实业公司向江西机械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责任,案涉工程款已经在该案审理程序中进行决算,江西机械向程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关于某实业公司还应当向程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解除合作协议》是否损害刘某成利益

江西机械(甲方)与程某(乙方)、刘某成(丙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关系,由丙方继续履行应由乙方履行的合同义务及享有的相应权利。”该约定表明,《劳务施工合作补充协议》是程某将其在与江西机械签订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刘某成。因《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本身即是无效的,所以《劳务施工合作补充协议》所概括转移的内容亦是无效的,而且《劳务施工合作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解除合作协议》,应当以《解除合作协议》来认定江西机械与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合作协议》为未完工部分预留了相应的工程款,未对未完工部分工程款与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支付优先顺序作出安排,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刘某成权益的情况。

三、关于是否应当扣除税费

《解除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管理费、已完工程量款的建安税、乙方签字确认的材料款人工费及有依据的工程垫支款项,在甲方继续施工过程中可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工程竣工决算后,出示有效付款凭证经乙方审核后在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依照该约定,已完工程量款的税费应由江西机械垫付后,依据有效付款凭证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二审诉讼中,江西机械陈述并未依约先行垫付相关税费,二审法院因此驳回其要求程某负担相关税费的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四、关于是否应当扣除江西机械主张的款项

江西机械主张应当扣除的款项,在二审程序中均已经主张并经过二审法院审查。经本院再次审查,江西机械主张扣除的款项,或者因不属于程某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因非受程某委托支付,或者因无合同依据,或者因无支付凭证等相关原因,均不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二审法院逐项审查予以认定,事实清楚。江西机械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某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郎贵梅

员 王朝辉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祥建

员 舒胤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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