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安徽某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6/6/5 18:23:54 浏览数:2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春,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勤,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某置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
诉讼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徐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合肥某置地公司(以下简称某置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周某并非案涉D、G、H地块工程实际施工的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相应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的认定违背委托书约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徐某2015年11月20日向某集团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D、G、H地块施工《工程目标责任书》责任人为徐某和管自力,某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孟祥春签字确认。管自力系周某女婿,担任D、G、H地块工程财务负责人,其签字行为是受周某委托。某集团公司明知管自力系履行受托行为,认可周某加入徐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D、G、H地块工程施工合同中,成为合同相对方,与某集团公司形成违法转包关系,系实际施工人。多份D、G、H地块工程项目部资金计划支付明细表中“合作方负责人”处有徐某、管自力共同签字,共同签字行为是履行委托书约定的合同责任人义务。D、G、H地块工程款均进入管自力或材料商、施工班组账户,工程款的安排和使用均由周某控制管理,徐某从未参与。二审判决认定由徐某一人签字并完成支付与事实不相符,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对D、G、H地块工程总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认定结果与对证据的审查认证相背。二审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徐某均未履行上述合同,是周某实际进行交易并支付合同价款。三、D、G、H地块工程审计造价63674243.88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周某仅收到3700万元,某集团公司及某置地公司尚有工程款26674243.88元未付。徐某有多起诉讼,外欠巨额债务,如其为实际施工人,不主张工程款有悖常理。4.某集团公司、徐某辩称徐某与周某系合伙关系,实际认可周某系实际施工人,周某与徐某对某集团公司和某置地公司享有连带债权,周某有权单独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全体合伙人为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徐某应当申请或者由法院追加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某置地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某集团公司承建京商商贸城D、G、H地块的工程,某集团公司与徐某签订《工程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徐某作为合作方对京商商贸城D、G、H地块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目标责任书》的合作方始终为徐某,并未发生变更。徐某向某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书》说明由徐某和管自力共同承担目标责任书所发生的责任与义务,部分请款审批表合作方负责人处虽有徐某、管自力共同签字,但均与周某无关。周某主张管自力系其女婿,受其委托签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集团公司及徐某明知并认可周某成为《工程目标责任书》的合作方,亦无证据表明管自力的签字行为系受周某委托授权。周某不是京商商贸城D、G、H地块《工程目标责任书》的合作方,亦非《委托书》的责任承担人,其主张系京商商贸城D、G、H地块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安装、订货、购销合同均由徐某签订,无法证明周某系京商商贸城D、G、H地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某主张其与徐某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周某与徐某存在合作关系,在周某与某集团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某集团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周某向某集团公司和某置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二审判决载明,周某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杨远胜认可供货合同是由周某让其与徐某签订的。可见,相关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周某与某集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徐某是否向某集团公司及某置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徐某原审中未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某据此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周某主张其与徐某对某集团公司和某置地公司享有连带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所提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敬阳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牛彦坤
书 记 员 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