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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等与重庆聚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7/31 18:39:06 浏览数:3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渝民申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勇,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重庆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某(重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万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某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一审第三人:重庆聚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万某(重庆)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重庆万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蓝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聚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民终8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错误认定本案核心法律关系,忽视邓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权利。(二)二审裁定错误认定案涉工程款属于聚某公司破产财产,违背破产法及司法实践精神。(三)二审裁定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混淆债务人财产纠纷与实际施工人独立请求权的管辖规则。综上,邓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裁定驳回邓某某的起诉是否正确。经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2024)渝05破申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重庆华某公司对聚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中,邓某某认为案涉工程由万某公司、万某公司发包给聚某公司,聚某公司又转包给邓某某,邓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万某公司、万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聚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万某公司、万某公司是否欠付聚某公司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相应工程价款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等认定涉及聚某公司及其债权人权利义务,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认定邓某某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本案起诉不符合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邓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吉守明
审 判 员 王春晓
审 判 员 何云海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梦琪
书 记 员 朱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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