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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陈某;李某;景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7/31 18:40:00 浏览数:3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川民申2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一审第三人:李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一审第三人:景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一审第三人李某、景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终1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一)杨某与陈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二审法院片面强调“陈某未出资”即否定合伙关系,忽视了合伙合同中“出资”形式的多样性。1.杨某已经按照《贵州广电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交付了16万元给陈某,已完成出资义务。在2020年陈某起诉景某的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2767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2767号民事案件)中,杨某才知晓陈某仅向景某支付了13万元保证金。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未出资,并否认陈某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事实认定错误。2.《施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杨某与陈某共同完成项目施工,属于典型的合伙协作模式。3.《施工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了内部责任承担问题,第十条约定了结算分配方案。4.陈某在276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民事判决中均确认了双方系合伙关系。(二)二审法院认定“杨某共计收取保证金21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核心事实认定错误。1.杨某自始至终未收到13万元保证金,陈某亦未提交任何银行转账、收据等直接证据证明杨某收取了该笔款项,二审法院仅凭“结算至收款范围内”即推定杨某收取该款项,事实认定不清。2.杨某仅收到陈某退还的保证金8万元,该款项系杨某向陈某交纳16万元保证金后的部分退款,并非陈某所称的“额外支付”款项。(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1.杨某并未实际取得13万元保证金,仅收到自身16万元保证金中的8万元退款,陈某亦未因该8万元退款遭受任何损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2.案涉保证金法律关系应属合伙合同项下的出资与返还。杨某与陈某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具备合伙核心特征,即便该协议条款未明确风险承担方式,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以及交易习惯补充认定,二审法院直接否定合伙关系,进而将保证金问题单独适用不当得利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广电云”项目实际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杨某投入了大量成本,且承担了全部施工风险。二审法院判决杨某返还保证金,未考虑杨某的实际损失,裁判结果明显不公,且双方至今未就案涉项目进行任何结算,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某提交意见称,(一)《施工合作协议》实质就是建设工程转包协议,而非合伙协议,陈某和杨某之间并非合伙关系。陈某将从景某处转包的案涉“广电云”项目转包给杨某,并无与杨某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合伙意思表示。2767号民事案件中,杨某的合伙人身份系其自认,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亦未对陈某与杨某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进行实质审理。(二)杨某实际收到了21万元(13万元+8万元)的保证金,陈某只应退还杨某16万元保证金,杨某应退还多收取的5万元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杨某与陈某在《施工合作协议》中约定,杨某负责组织人员、安排车辆和机具,对工程进行施工及全面管理,陈某负责施工前的施工资质资料准备工作和前期的筹备工作,并将其从景某处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杨某施工。《施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包”,双方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协议因杨某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之规定,合伙合同,是以共同出资为基础,以共同事业为目的,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为本质内容的协议。本案中,杨某与陈某所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不具有合伙合同法律关系性质,陈某既未出资,也未实际施工。特别是双方约定收益分配“按与景某所签协议结算为基数,陈某所得12%、杨某所得88%”,陈某所得款项以无须扣除成本的项目结算款为基础来核算,合同中亦不包含项目风险应如何负担的清算条款,故双方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伙特征。
(二)关于杨某是否应向陈某退还5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杨某主张,二审法院认定景某已退还13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即便保证金已退还,也应在其与陈某完成合伙结算时一并处理。但杨某与陈某之间并不构成合伙关系,保证金的退还不受双方是否合伙结算影响。2767号民事案件已查明,陈某实际仅向景某支付了13万元保证金,该笔款项已通过景某结算至杨某收款范围内,加上陈某退还杨某的8万元,杨某共计收取保证金21万元(13万元+8万元),扣除其实际向陈某交纳的16万元保证金后,多收取的5万元(21万元-16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判决杨某返还5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杨某申请再审主张的新证据问题。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在一审、二审中提供,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达成了合伙关系以及陈某应当承担项目亏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亦不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军
审 判 员  蔡莹莹
审 判 员  郭章辉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 艳
书 记 员  李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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