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局、薛某、某乙公司、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6/7/31 18:41:07 浏览数:4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黔民申2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才,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利,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局,住所地贵州省黄某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87年2月1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黄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女,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某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局、杨某、薛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26民终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能纠正一审判决在证据举证质证程序方面存在的错误,对未质证、未回应、未查明的事实,认定无新证据错误。申请人庭后提交补充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公章鉴定,一审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未涉及有关新证据,未对申请鉴定和证人出庭是否准许作出裁定,便径直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事实没有回应和纠正,径行作出判决,程序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对于四份《债券资金监管账户划款审批表》中存在三份造假的事实未予以查明认定,刻意回避某乙公司等相关主体与某局恶意串通、非法操作款项审批事宜,且未将该事实告知某甲公司。《债券资金监管账户划款审批表》审查的是付款申请书,中标通知书、合同,确定是否应付款,应当付给谁的款。本案第一笔付款申请的日期为2022年5月9日,相关表格中明确记载,申请人为某甲公司,收款方的名称及账号也均指向某甲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包括某甲公司的拨款申请书、中标通知、合同等,此业务由杨某持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办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由此表明,《授权委托书》并非赋予杨某让某乙公司收取某甲公司款项的权利,依据合同规定,收款主体就是某甲公司,第一笔款项的支付也是严格依法依规办理的。第二笔付款申请日期确定为2022年7月27日。《债券资金监管账户划款审批表》显示,申请单位为某甲公司,收款方名称及账户同样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的《付款申请书》明确依据合同约定,特向某局申请第二笔进度款,金额共计929.65万元。收款方名称、账户、收款金额、提供资料情况、款项用途以及用途是否相符等栏目,均以原始打印形式填写为某甲公司,而该审批表却手写添加了第二收款方名称及账号为某乙公司。最终,某乙公司将申请人应收的929.65万元打入黄某大树的账户。某甲公司未收到该款项,以为是政府付款拖延所致,操作方均未向某甲公司告知相关情况,刻意隐瞒了事实真相。《总承包合同》明确规定收款方为某甲公司,并明确了收款账号。划款审查主要依据合同而非《授权委托书》,且第三方收款账户缺乏合同和授权依据。由此可见,本案明显存在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违反《总承包合同》进行违法代理的行为。第三笔付款申请于2023年8月23日提交《债券资金监管账户划款审批表》,申请单位为某甲公司。然而,收款方名称及账户却填写为某乙公司,但付款申请书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等相关材料均属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付款申请书》中明确依据合同约定,特向贵单位申请拨付餐厨垃圾车购车款,共计2,158,400.00元,并未要求支付给某乙公司。第四笔付款申请日期为2024年2月1日,在《债券资金监管账户划款审批表》中,申请单位为某甲公司而收款方名称及账户却是某乙公司。但《付款申请书》并非某甲公司出具,所盖印章系私刻假冒,而中标通知书、合同则属于某甲公司,款项最终打入了某乙公司的账户。经证人证实,第二次付款申请和第三次付款申请具有真实性,是杨某要求某甲公司进行申请,但款项却支付给了某乙公司,根据存在未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和相关某平台往来记录看,最后一次付款申请书,某甲公司的经办人提出了异议,明确指出前两次款项尚未支付,经办人未同意在付款申请书上盖章。而杨某与某乙公司通过造假,加盖了伪造的公司印章,使得某乙公司获取了支付款项。三、一、二审法院未能依据法律法规对《总承包合同》涉及大量收款条款进行查明与准确认定,未依法确认收款权利属于某甲公司,不得代理,且未特别授权他人收款这一特定情形。《合同协议书》落款处清晰、准确地写明了某甲公司的具体开户银行及账号。在本案中,依据《总承包合同》的明确约定,设备费用由发包方支付给某甲公司,且由该公司提供发票。同时《合同协议书》落款处清晰载明了某甲公司的具体开户银行及账号,并且,若发包人拟对资金安排作出任何重要变更,需将变更详细情况通知承包人。这些充分表明,某甲公司与某局就收款事宜存在明确、具体的约定,此为需某甲公司亲自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存在由他人代理实施的情形。然而,某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擅自变更收款主体为黄某大树,此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案涉《授权委托书》并无收款的特别授权,其无法对抗《总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收款权利属于某甲公司需亲自实施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甲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1.本案一审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程序,不存在认定的主要事实未经质证的情形。2025年8月1日,一审法院向某乙公司、杨某、薛某电子送达了某甲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并电话通知三人。2025年8月5日,某乙公司、杨某、薛某的委托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对某甲公司逾期举证的证据发表了意见,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正确。2.某甲公司在一审开庭后要求证人出庭和鉴定,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3.某甲公司在二审阶段并未提交新证据4.申请证人出庭并无必要,鉴定公章真伪不具备鉴定条件。某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申请的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出庭,某甲公司与员工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其证词本身证明力不高。某甲公司员工并不在项目地工作,具体经办项目都是由某乙公司和杨某办理的,某甲公司员工并不清楚具体办理情况,无法证明具体事实。某甲公司要求鉴定公章真伪也不具有鉴定条件,某甲公司并没有鉴定材料原件,只有复印件,根本不能鉴定。某甲公司是公司公章的管理者,不排除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情形,届时可能使用不同的公章鉴定,当然无法核实真伪。5.《债券资金监管账户划款审批表》已经经过举证和质证,程序合法。二、总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指定付款账户。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3.2条中某甲公司并没有约定任何指定付款账户的条款,某甲公司将付款责任条款与收款账户条款混淆。三、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项目公司,某乙公司承担项目公司责任,某甲公司授权并同意某乙公司收取工程款。某乙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对外款项代付、设备供货、项目安装、调试和运维,承担主要项目义务。四、某乙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非法操作款项审批的行为,某乙公司收取案涉项目部分款项用于项目运行。五、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处理建设工程合同涉及争议。
杨某提交意见称,一、杨某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某甲公司授权并同意杨某办理收取工程款手续。二、某甲公司要求杨某共同承担欠款1145.49万元及违约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是案涉项目公司,承担了项目工程管理、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维修保养、税费缴纳、工程款结算、对外支付款项、人员成本等大多数项目责任,在项目运行的几年中,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正因为项目的各项开支均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方允许某乙公司收取案涉项目工程款。否则,某乙公司无任何经营收入来源,反而要承担巨大项目开支违反常理。三、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局与某甲公司,杨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薛某提交意见称,一、薛某是某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并未办理收取工程款手续,更没有与任何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某甲公司要求薛某支付共同承担欠款1145.49万元和违约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局与某甲公司,薛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三、《居间咨询服务合同》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不能将不同的合同混为一谈。《居间咨询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薛某与某甲公司,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居间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某甲公司和薛某,并确定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某甲公司认为《居间咨询服务合同》不止约束合同双方,还约束其他方,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居间咨询服务合同》与《授权委托书》、总承包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
一、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某局已支付四笔工程款、共计16,857,810元。某甲公司只认可2022年6月2日收到的5,402,910元,对于其余支付给某乙公司的三笔款项不予认可,即:2022年8月12日付款金额9,296,500元、2023年9月11日付款金额为539,600元、2024年2月8日付款金额为1,618,800元,共计11,454,900元。某乙公司称,其公司三次收取的款项,是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收款,某甲公司则称《授权委托书》仅是一般授权委托,并未授权某乙公司收取工程款。经查,某局与某甲公司等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某地餐厨垃圾处理厂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采购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某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在贵州黄某地区的分支机构。某甲公司授权某乙公司对某地餐厨垃圾处理厂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采购总承包(EPC)的合同签订、工程管理、税费缴纳、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进行管理,委托杨某同志为具体经办人。并附有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该《授权委托书》并持自己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另外,杨某向某局申请付款均提交了盖有某甲公司印章的《付款申请书》,某甲公司认可向某局申请付款的前三份《付款申请书》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主张最后一次《付款申请书》中印章为伪造,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项目公司,某乙公司持有《授权委托书》《付款申请书》向某局申请将工程款转入公司账户,某局作为合同相对方仅需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不负有主动审查对方公章真伪的法定义务,某局主观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即使某乙公司存在越权代理情形,某乙公司在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客观上具备足以使相对方相信其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且某乙公司出具第一份《付款申请书》不久便收到了工程款项,而第二、第三份《付款申请书》已出具多时,在未收到工程款项,直到2024年9月才发函向某局询问,此间又曾委托某乙公司支付过300多万元货款,其称对某乙公司收取工程款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原审综合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认定某局向某乙公司付款行为应当视为对某甲公司的已付款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某局与某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不足,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经查,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主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人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公章鉴定申请,法院未作出裁决的再审理由,一审法院已经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回复,且法院有权依法审查鉴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确有必要,并依职权决定是否准许,原审未准许当事人证人出庭作证和鉴定申请不属于法定再审理由,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如上所述,原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认定某局向某乙公司付款行为应当视为对某甲公司的已付款有事实并无不当,关于第四份《付款申请单》中某甲公司的印章是否属于某甲公司备案的真实印章,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文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许文艳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