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7/31 18:42:05 浏览数:3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沪民申1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严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一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再审申请人严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一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1民终18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未能查明双方之间付款往来事实,对严某提供的证据及通过司法财务审计等查明案件事实的申请未予审理,导致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2015年11月5日《诉讼承诺书》的基础是《剩余全部债务清单》,《诉讼承诺书》中严某确认收到的人民币102,490,339.27元(币种下同)应当扣减《剩余全部债务清单》金额。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完成竣工验收及城建备案后支付给严某1860万元,现严某按照合同约定请求给付1860万元,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严某投资给河北某以备案的中标合同办理手续及相关设施费用440万元,以及按照《剩余全部债务清单》内容,上缴税金112.52万元、管理费24.51万元、应付金额137.03万元,均应由河北某一并退还。另外,严某按合同约定施工,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河北某应当按约支付占用工程款导致的利息损失。严某已经发函声明2016年5月30日的承诺书无效,故河北某据此要求扣减承诺书中所涉执行款,缺乏依据。此外,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违法限制严某的辩论权,且相关事实认定套用此前生效判决,存在枉法裁判。综上,严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5日严某在《诉讼承诺书》中确认已经收到河北某支付的工程款102,490,339.27元,该节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法律效力,且其在(2021)沪0104民初12304号案件一审期间对此并无异议,现严某主张并未全额收到上述款项,并要求河北某另行支付工程款1860万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鉴于(2021)沪0104民初1230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系争工程总价款、严某已收工程款以及河北某应付工程款等相应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上述承诺书应作为双方对2015年11月5日之前账务往来对账后结算的依据,并对严某在上述案件生效后再次主张涉及2015年年11月5日之前的“投资款”“空头支票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等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鉴于原审判决中已对此针对性地分析阐述,在此不赘。此外,针对严某诉请主张的承包管理费、企业咨询费、经营费,实质系否定已对此作出处理的(2021)沪0104民初12304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定其上述诉请主张构成重复起诉,于法有据。其次,关于2016年5月30日严某出具的承诺书,严某于(2021)沪0104民初12304号案件审理期间已经确认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后又主张承诺书无效并声称发函表示作废,有违禁反言原则,原审法院认定该份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将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核,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严某主张的其他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严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颢
审判员 莫燕
审判员 孟艳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赵美臣
书记员曹励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