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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7/31 18:44:24 浏览数:3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渝民申1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琼,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6)渝05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错误推定进度款支付构成合同计量规则变更、错误认定双护筒工艺具有必要性,未对关键证据《中间计量单》《请款单》的三性作出认定;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违反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优先”的核心计价规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遗漏已质证的关键证据《中间计量单》《请款单》,未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提及上述关键证据,未对该证据三性作出认定,亦未回应再审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实质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权利;原审未对新证据进行评析,程序违法。现某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旋挖钻孔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某建筑公司知晓某建设公司采用的双护筒工艺施工,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某建筑公司均是同时对外护筒和内护筒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80%。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对按此工艺施工并计算工程造价达成了一致意见,并采信计算外钢护筒的鉴定工程造价1470833元并无不当。现某建筑公司对某建设公司采用双护筒工艺的必要性提出异议,并以双护筒工艺扩大桩径导致混凝土浇筑量大于理论浇筑量为由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损失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案涉《中间计量单》《请款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某建筑公司的主张未予采纳,不属于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经审查,二审判决并无足以启动再审的程序问题。综上,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干建强
审判员  何 毅
审判员  罗华国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雷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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