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马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6/9/18 18:31:00 浏览数: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新民再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钱某因与被申请人马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1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6年3月26日作出(2026)新民申8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钱某、被申请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1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马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新疆某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的新嘉价(2024)xxx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xxxx号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当事人所提异议的答复》所载内容能够证明xxxx号鉴定意见书无效,且xxxx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工程量明细表未经钱某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出具的委托鉴定函内容不符合《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第八条规定,某公司无权擅自变更价格鉴证评估基准日。某公司直至结案未出具正式变更文件或修改补正后的鉴定意见书。三、xxxx号鉴定意见书的问题包括,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未在现场踏勘、审核记录/证据中署名签字;且该鉴定意见书于2025年1月13日提前出具,内容虚假。
马某辩称,一、钱某并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不应再审。钱某提交的《关于对当事人所提异议的答复》系某公司的补充说明,未改变鉴定结论,不能推翻原判决。二、原审法院采信xxxx号鉴定意见书正确。(一)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摇号选定,鉴定人员持有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且钱某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对某公司资质无异议,视为认可。鉴定材料已在某群内质证,钱某已发表意见,辩论权利已获保障。(二)现场踏勘记录无鉴定人签字系形式瑕疵,不影响xxxx号鉴定意见书效力。某公司已在现场踏勘记录上加盖公章,并附现场照片佐证,程序瑕疵已补正。某公司将现场踏勘核定的工程量清单发送至法院官方某平台群,要求双方确认,钱某收到清单后20余天未提异议,构成默示认可。(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xxxx号鉴定意见书依据现场踏勘、图纸核算及区域市场人工费调查,采用成本法评估,结论科学合理,钱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三、钱某关于xxxx号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的主张均不成立。关于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问题,某群聊天记录显示钱某已于2025年1月16日发表质证意见,且施工图纸系钱某提供。关于鉴定意见提前出具的问题,某公司2025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系对2025年1月2日现场踏勘的总结,1月24日发送工程量明细表系确认程序,二者并不矛盾。关于鉴定基准日变更问题,某公司将基准日调整为2018年12月30日已获原审法院认可,程序合法。综上,应驳回钱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xxxx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x号)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活动的法定执业主体,其执业范围明确包含“建设工程仲裁、诉讼中的造价鉴定”。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必须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案实质是对建设工程中消防及弱电部分的人工造价进行认定,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某公司系价格评估机构,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为“价格鉴证师”。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领域,个人执业资格是判定鉴定合法性的核心标准,原一审、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
某公司出具《关于对当事人所提异议的答复》,载明两项内容:一是原鉴定意见载明的价格鉴定基准日错误,应更正为2018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日);二是原鉴定依据错误引用2020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市政工程费用总额》,应予删除。据此可知案涉xxx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基准日认定错误、鉴定依据适用错误两项实质性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上述错误已超出瑕疵范畴,无法通过补正予以纠正。原一审、二审法院将存在根本性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1民终1240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7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侯 卫 宁
审 判 员 韩 雅 婷
审 判 员 马 艳 雯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经 峰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