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与某庚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6/9/18 18:32:29 浏览数:1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7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雷,江苏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莉,江苏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冀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北京天达共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天达共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某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某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某己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某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一审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8民终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8民终2319号民事判决,支持某甲公司的再审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某甲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优先受偿权是具有担保工程价款债权优先实现的担保功能的财产性从权利,可以随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优先受偿权制度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从而保障建筑工人工资权益。因此,允许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承包人尽快得到清偿,从而从根本上实现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并无不当。2.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及违约金标准问题。一审第三人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债权办理保理,保理人已向某甲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某甲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出具的回执中,明确载明债务偿付时间为2022年11月22日。该行为应视为保理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与某甲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故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2022年11月22日起算。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的十八个月期限。3.关于违约金标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款数额、某甲公司的违约情节以及被申请人的实际受损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裁量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 宁
审判员 傅志成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苏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