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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郭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9/18 18:33:10 浏览数:1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鲁民申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杰,山东太史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靓囡,山东太史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某甲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某乙地。
再审申请人魏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马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7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结算事项,故魏某要求郭某支付工程款2411602.45元,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违背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错误。1.魏某与郭某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案涉《石材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魏某)施工完成两个月之内,甲方(郭某)须组织相关部门会同乙方进行工程验收测量,并根据实测面积结算并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项”。根据上述约定可知,组织相关部门会同魏某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测量、结算,是郭某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且郭某必须于案涉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履行,这也是案涉合同约定的郭某向魏某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但是,案涉工程所在的某小学和某幼儿园已于2014年9月1日开学,即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日前已被实际交付使用,距今已超过11年。而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庭审情况可知,在这11年多的时间里,郭某并未依约组织相关部门和魏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测量结算,其始终未履行案涉合同约定义务,恶意阻止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郭某为自己的利益,长期拒不依约组织验收结算,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郭某应当向魏某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因此,二审判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结算事项”为由,不予支持魏某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错误认定了本案事实,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2.郭某于2014年10月22日签署的《某小学工程款汇总表》,不但包含魏某向郭某提供的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石材、水篦子、耐火砖、瓷砖等建材的品名、数量、单价等内容,还包含魏某的施工费、电费及石材损失等内容。显然,该份汇总表详细记录了魏某为案涉工程提供石材并进行铺装施工的具体明细,能够真实准确地证实魏某应当收取的工程价款,郭某本人签收了该份汇总表,且未对汇总表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郭某认可该份汇总表内容。在郭某无任何相反证据,又长期怠于组织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依据该份汇总表内容判令郭某向魏某支付案涉工程价款,而不应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需说明,郭某在原审中辩称,该汇总表仅为进场签收表格,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理由如下:首先,该份汇总表的签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此时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显然该份汇总表不可能是在魏某进场时形成的;其次,该份汇总表中包含了施工费、室外台阶施工费和二次施工费等内容,施工费是根据铺装地面、路边、花坛的具体面积计算的,很多铺装面积和施工费用都精确到小数点后3位,只有在施工完成后才能测算出如此准确的面积数和施工费金额,在进场时不可能事先预知;第三,该份汇总表中包含了830元“工人宿舍电费”,该费用发生于2014年8月22日并经郭某签字确认,显然该笔费用不可能在魏某进场时就发生和记录;最后,该份汇总表中记载的石材品名,能够与一审证据《幼儿园广场追加用料报价单》《某幼儿园工地变更石材供货确认单》中追加和变更后的石材品名相互印证,而上述两份补充证据均发生于2014年8月,可以证明该份汇总表形成于发包方追加和变更石材后,而不是在魏某进场时。综上,该份汇总表不是郭某所辩称的进场签收表格,而应是魏某向郭某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3.郭某签署的《某小学工程款汇总表》虽然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但其性质应属于实际施工人向合同甲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根据我国财政部、建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原则,郭某在收到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实际施工人(即魏某)有权要求其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因此,魏某依据该份汇总表要求郭某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于法有据。4.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魏某根据郭某提供的工程图纸,供应了案涉工程所需石材并完成铺装施工;案涉工程所在学校于2014年9月1日开学招生,自实际交付使用起至今已超过11年。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郭某应于施工完成后2个月内组织验收结算,但郭某在收到魏某提交的结算文件后始终拒不组织结算,也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致使魏某至今仍未能收到工程价款。二审判决无视郭某拒不履行结算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直接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结算事项”为由,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致使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11年后仍无法索要工程价款,严重侵害了魏某的合法权益,变相助长了郭某长期拒不组织结算、拖欠工程款的恶劣行径。二、二审判决未考虑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使用11年多,现场已不具备测量结算条件的客观情况,导致魏某陷入了追索无门、维权无路的境地。二审判决认为“汇总报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不能证明汇总表中的数额为实际结算数额”“魏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并认为“就案涉工程款项,魏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依法寻求救济”。按照二审判决上述裁判观点,只有在郭某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完成结算后,魏某才能另行起诉追索案涉工程价款。但是,在本案二审结束后,魏某经调查发现,案涉工程原铺装的部分石材已被拆除,部分现场已改建为绿地(见新证据“某平台·天地图”网页截图)。换言之,案涉工程目前已不具备现场测量条件,已无法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现场测量结算。如果二审判决的裁判观点成立,则魏某将难以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要求郭某完成结算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魏某将因此陷入追索无门、维权无路的境地,实际施工人数百万元的血汗钱(包括石材款和施工费)将被无端化为泡影。三、二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因案涉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形式完成结算,就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完全无视案涉合同第五条关于“组织结算系郭某义务”的明确约定,更无视郭某在案涉工程完工后11年内始终拒不依约组织结算的事实,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条件拟制”的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问题的审查和处理方式存在明显错误和瑕疵。1.原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违背法律规定,显失公平。魏某在本案中提交了《石材工程供货安装合同》《某小学工程款汇总表》《某小学幼儿园工地石材报价单》《幼儿园广场追加用料报价单》《某幼儿园工地变更石材供货确认单》等多份证据,上述证据均由郭某签字确认,足以证明魏某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石材并完成了铺装施工,可以证实郭某已签字认可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以及该工程价款的具体构成和计算明细,现有证据足以支持魏某的诉讼请求。如果郭某对上述事实有异议,应当依法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特别是郭某在一审中辩称“这个工程款在施工完之后,某绿城完工之后就做了结算”“另外一个2015年政府就对项目做了审计,审计完之后这个项目就已经清了,鲁煜绿城把尾款都给我们结清了”。显然,郭某非常清楚案涉整体工程的最终结算和审计情况,整体工程的结算和审计文件可能会体现或证实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但魏某对上述结算和审计情况并不知情,更不可能掌握相关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郭某对案涉工程结算和审计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而不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直接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2.在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形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通过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计或鉴定等合法方式,查清本案事实真相,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切实解决本案纠纷,而不应以“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依法寻求救济”为借口草草结案。这不但不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累,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魏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查和处理方式存在瑕疵,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郭某提交意见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魏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魏某与郭某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石材工程供货安装合同》,魏某提交2014年10月22日的《某小学工程款汇总报表》主张案涉工程欠款为2411603.45元。郭某辩称该表格仅为进场签收表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不能证明汇总表中的数额为实际结算数额。因上述汇总表中仅有郭某一方签字,列明“签收”字样,双方合同亦约定“甲方须组织相关部门会同乙方进行工程验收测量,并根据实测面积结算并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项”,且魏某在二审上诉时亦称该份汇总报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资料,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并无不当。魏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魏某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作出的认定。综上,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洋
审判员 于爱军
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玉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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