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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某、郎某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9/24 18:41:10 浏览数:26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8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娜,河北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艳,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强,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龙,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系社区推荐。
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因与被上诉人郎某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7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娜、被上诉人郎某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强、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标的是独立工程还是附属施工工程。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称涉案工程是独立工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1、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梁忠海、石洪友、王俊军、张凤明等人的证明,但上述证人证言只证明了某甲厂院墙是被上诉人的前夫牛大华施工,没有证明该工程是独立工程,还是附属设施工程。2、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某甲厂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是政府财政出资的工程,该工程有预算、有图纸、有合同。被上诉人的前夫承建该工程,有施工日志等,在某甲厂厂房及其它附属设施工程以外,被上诉人施工的其他工程上诉人均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合同,1000元承包费的工程都有书面合同,何况被上诉人提出的21780元的院墙工程,政府机构作为发包方发包的工程,工程款来源于政府财政支出,每笔支出都要有根有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工程书面合同,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为某甲厂厂房院墙工程是独立工程,不是附属工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因鉴定是对原合同部分及增量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鉴定价格高于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但此款的性质并不是欠款,上诉人拖欠不还,且此款(2022)冀0827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确认给付。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
二、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21780元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某甲厂院墙是独立工程成立的话,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观点是否相对立,一审法院在确定院墙的工程价款时应依法认定。本案工程量、施工材料、单价、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应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或者聘请相关建筑方面的专家、造价师、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测量工程量,依照《河北省98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确定工程造价。原审法院没有委托第三方机构,也没有做其他工作,工程量及其价款全部按被上诉所述认定。该部分的认定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涉案工程是某甲厂厂房工程的附属工程,工程款已付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8月3日签订的《某乙厂厂房建筑合同书》载明: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将某乙厂厂房及其它附属设施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以38.5万元的承包费给被上诉人的前夫牛大华施工队。某甲厂院墙工程是某乙厂厂房建筑的一部分,工程款包含在38.5万元的工程款内,已付清。2、承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承北造价鉴字《2021》第26号鉴定报告第五项:鉴定说明3:本次鉴定结果分为两个部分:宽城满族自治县某某厂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原合同部分和增加工程量部分。鉴定结论鉴定工厂厂房造价已由宽城人民法院(2022)冀0827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确认给付,一审认为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款为某甲厂厂房不包括某甲厂院围墙没有事实依据。3、承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承北造价鉴定在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中标明的均为某乙厂厂房,但鉴定说明是对宽城满族自治县某某厂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原合同部分和增加工程量部分的鉴定,包括了某乙厂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的价款。一审认为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不包括某甲厂院墙应当向当事人示明。一审判决称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的造价结论不包括加工厂围墙的观点系主观观点,不成立。4、本涉案工程于2001年当年施工,当年完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上诉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双方无争议。2015年左右被上诉人提出承建的某甲厂工程有增、漏项工程未计算在工程内,未给付工程款。并提交了增、漏项工程的清单,经核实上诉人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增、漏项工程款应给付没有异议。至此,某甲厂厂房施工工程无其他增、漏项工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厂院墙是独立工程,应支付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撤销。
四、退一步说,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期限,应栽定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某甲厂院墙工程款未给付的主张。2、如被上诉人在(2022)冀0827民初235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主张过某甲厂院墙工程款问题,那时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五、原审判决多次提到查阅(2022)冀0827民初235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卷宗。上诉人对原审查阅(2022)冀0827民初235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卷宗无异议,但原审在本案的判决中采用了上一个案件审理时的相关材料内容,作为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使用。该部分材料内容没有在庭上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进行质证。因此,一审判决不合法。综上事实和理由,敬请上诉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新审理。
郎某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证合法正确,上诉人答辩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所涉工程是原诉某甲厂合同外内容,并且鉴定中并没有院墙项目,是独立工程,是口头合同。院墙与某甲厂是同一年建设的,某甲厂建设完成以后,上诉人局长要求被上诉人建造院墙,是在某甲厂之后,某甲厂原来有些项目与图纸有出入价格上有争议,合同价款与图纸不一致,实际干的也不一致,工程价款存在差异。所以有鉴定报告,一审法院2022年确定了某甲厂工程价格,院墙是同一年建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价格没有争议,当时价格就是一百一、一百二每平方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郎某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支付新建院墙工程款21780.00元及利息款(自2001年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3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原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局)与宽城满族自治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乙厂厂房建筑合同书,甲方原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局,乙方宽城满族自治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注明具体施工人为“牛大华施工队”,甲乙双方对工程规格、厂房建筑技术要求、双方责任和义务、兑付工程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甲方原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局的代表人梁忠海、乙方宽城满族自治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刘新华、建筑队法人代表牛某强(别名牛大华)分别在合同书上签章和签字。合同签订后牛某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项目,某甲厂厂房施工期间,牛某强又对某甲厂其他设施进行了施工,其中2001年10月份牛某强建筑完工了某甲厂西部和北部院墙(东部和南部为原良种厂院墙),施工前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口头与牛某强商定,由牛某强包工包料,院墙每延长米工程造价110.00元,完工后,院墙长198米,合计工程款21780.00元。牛某强完成的某甲厂全部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已向原告郎某艳及牛某强支付工程款52万余元,其中厂房工程款385960.42元。原、被告之间对欠付工程款问题存在纠纷,一审就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冀0827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确认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给付郎某艳工程款合计264936.99元,此欠付工程款由某甲厂厂房工程款637047.41元、修路2000.00元、钢筋上梁吃饭钱1000.00元、树木补偿款850.00元、评估费10000.00元,扣除厂房已付工程款385960.42元所得,郎某艳在(2022)冀0827民初235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主张了某甲厂院墙工程款,该判决书未涉及围墙工程款。牛某强建筑完工的某甲厂西部和北部院墙工程款并未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已付工程款中体现,现该工程款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原告郎某艳系牛某强前妻,2019年6月21日,二人登记离婚后约定“所有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郎某艳所有,债务由牛某强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新建某甲厂院墙事项在本次诉讼之前从未提出过,如果该事项属于漏项,涉案工程2001年建设施工,当年完工,原告现在提出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保护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本案原告的诉请在(2022)冀0827民初235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已主张,(2022)冀0827民初235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原告的其它诉求一审已经确认,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的诉请属(2022)冀0827民初235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的落项,故被告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保护期限不成立,不予支持;牛某强建筑某甲厂西部和北部院墙,原、被告双方虽口头约定,但围墙及其它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款应随其它工程款一并支付,双方在某乙厂厂房建筑合同书约定工程在2001年9月20日前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五年内付清,故被告应于2006年9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支付,被告应承担2006年9月2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的请求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某艳工程款21780.00元,并自2006年9月21日起以21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给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院墙工程系某甲厂厂房工程的附属工程,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某乙厂厂房建筑合同》中并未对该部分明确约定,在(2022)冀0827民初2355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对菜某甲厂厂房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总报价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报告也未涉及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鉴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也已投入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表述为“2006年9月21日起以21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给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表述不当,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限分段判决利息的计算标准。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系(2022)冀0827民初235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遗漏项,被上诉人对工程款的主张应经过法院诉讼确认,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7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郎某艳工程款21780.00元及利息(以2178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0元,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0元,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彦兵
审 判 员 燕金玲
审 判 员 范 典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李云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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