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9/24 18:36:11 浏览数:24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民终2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黔0326民初21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黔0326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2018年12月4日至17日打给被上诉人的8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这笔钱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还没有开始打竹园村委会门口的路时就打给被上诉人的,是上诉人代表所在公司代替承包人打给被上诉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或民工工资。竹园村委会门口道路修建工程是一段不长的路,材料是上诉人自备好的,被上诉人只负责施工,这只是一个涉及10万元左右的工程,因此,上诉人绝不会预付80000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民初225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及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3民终560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完全无关,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从该判决下发之日才开始计算。二、2018年12月22日竹园村委会门口的路开始浇筑,至2019年1月10日完工,1月20日验收,被上诉人10来天就将该工程做完。因工程量小,验收结束后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结清了工程款,结算的方式是将上诉人打路余剩的砂和水泥抵给被上诉人之后另给的80000元现金转账。此外,2020年1月初,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交道局清理拖欠民工工资情况,所有项目拖欠工资由农民工和所在务工班组自行上报,公司进行核实,双方再核对签字认可,根据统计结果,县政府督促参与所有项目建设的公司拨款支付,上诉人于2020年1月22日将所有拖欠的工资全部打入了被拖欠工资人员的账户中,至此,被上诉人在务川上诉人所有的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果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几万块钱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不会不上报。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为其他工程分包人所代付民工工资与本案完全无关。
郭某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支付郭某工程款37846元及逾期利息(以3784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郭某与张某口头达成协议,张某将务川县泥高镇某某园村村委会门口的公路硬化工程分包给郭某施工。张某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郭某工程款80000元(注:张某通过微过转账支付郭某之妻宋某)。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案外人廖某兵、冯某诉郭某(2020)黔0326民初225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注:该案重审案号为(2021)黔0326民初4241号],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1)黔0326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黔03民终56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判决认定,贵州某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张某于2018年12月4日、12月6日、12月15日、12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郭某的80000元,系张某代冯某支付给郭某的工程款。在该案中,张某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证言:泥高镇某某园村村委会门口老路施工路段劳务费支付情况如下:1.此路段承包人谭旭,施工负责人郭某,双方以每平方米16元的单价达成口头协议;2.郭某于2018年12月22日进场开始施工,于2019年1月5日全面完成;3.经双方收方后计算得6547㎡,以16元/㎡结算得104750元整;4.2019年1月28日由项目部负责人张某代支付郭某之妻宋某80000元,剩余的24750元用场地上余的沙石料和水泥抵扣给郭某打入户路。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对郭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案涉工程量6547㎡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工程单价,张某在上述生效判决一案中出具书面证言,证明案涉工程单价为16元/㎡。在本案中张某陈述单价为15元/㎡,郭某陈述单价为18元/㎡,虽然郭某对此申请了证人田某乙会、田某甲出庭作证,田某乙会证实单价为18元/㎡,田某甲证实单价为17-18元/㎡。鉴于郭某申请的证人与郭某存在劳务等利害关系,加之本案事实发生于2018年12月,时间较为久远,故对郭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单价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单价为16元/㎡,故郭某实施的某乙园村村委会门口的公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为104752元(6547㎡×16元/㎡)。
对郭某、张某争议的张某是否以200余方砂石和8吨水泥抵扣了郭某的工程款24752元(104752元-80000元)的事实,虽然张某对此申请了证人廖某兵出庭作证,结全一审法院受理的廖某兵、冯某诉郭某(2020)黔0326民初225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情,证人廖某兵与本案郭某、张某均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证人廖某兵的证言不予认定,张某主张以砂石和水泥抵扣了郭某的案涉工程款24752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确认张某尚欠郭某案涉工程款24752元。
关于郭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是否已逾诉讼时效的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通过审理廖某兵、冯某诉郭
彦(2020)黔0326民初225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最终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黔03民终5602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认定张某于2018年12月4日一同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郭某的80000元,系张某代冯某支付给郭某的工程款,而非张某支付郭某实施的案涉竹园村委会门口的公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故郭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其诉讼时效应自(2022)黔03民终560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郭某之日起算,故对张某在本案中以郭某主张的权利已逾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由张某支付郭某工程款24752元。对郭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在(2020)黔0326民初2256号一案中,对张某于2018年12月4日-同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郭某8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鉴于此特殊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某工程款24752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已减半),由郭某负担164元,张某负担20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证明目的:张某2018年12月17日支付的8万元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费用无关;2.《公路工程现场收方记录表》(2019年1月20日)。证明:2018年12月21日开工做案涉工程,2019年1月20日收方结束工程,张某在同月29日支付给郭某案涉工程8万元,剩余的款项是以砂石水泥等材料抵扣的剩余工程款;3.《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流水。证明:2020年1月务川交通局和政府督查张某把务川的通组公路的材料和民工工资付清,张某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打款,郭某的工人宋某、田某丙、郭某荣、田某丁等张某已经打款完毕,张某不再欠郭某的钱,而且时隔五年郭某未与张某联系询问过欠钱的事情,已超过诉讼时效。郭某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是先施工后补资料。上诉人2018年12月17日支付的8万元是零碎支付,不是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8万元要拿一部分来用于启动资金,因为当时资金困难。被上诉人下面有五六十人在上诉人管理的公司施工,8万元中还要拿一部分作为工人工资和运输车辆费用。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这8万元完全是在(2020)黔0326民初2256号案件中,所以被上诉人只能在该案终审后才能起诉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人在上诉人管理的工程上施工都是同一群农民工。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管理的其他工程尚未结算,所以不能证明结清了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砂石料抵扣工程款完全不属实。对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张某是否已向郭某付清案涉工程款;二、如若案涉工程款未付清,郭某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张某在生效判决案件中提交的书面证言载明的案涉工程量为6547㎡,单价为16元/㎡,其中载明的案涉工程量与郭某主张的一致,但单价与郭某的主张以及张某一审中的主张均不一致。一审法院鉴于,郭某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主张的单价,但证人与郭某之间存在劳务等利害关系,加之本案事实发生在2018年12月,时隔数年较为久远,故对郭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单价不予认可,确认案涉工程单价为16元/㎡,郭某实施的某乙园村村委会门口的公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为104752元(6547㎡×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郭某仅认可收到80000元的工程款,张某称已口头约定用水泥砂石进行抵扣剩余工程款,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廖某兵出庭作证,但廖某兵曾在一审法院的(2020)黔0326民初225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起诉郭某,结合该案案情,其与张某、郭某存在利害关系,且郭某亦不予认可存在抵扣。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张某尚欠郭某案涉工程款247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张某与郭某之间还涉及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直至通过一审法院审理廖某兵、冯某诉郭某(2020)黔0326民初225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再经本院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黔03民终5602号民事判决,即生效判决认定张某于2018年12月4日-同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郭某的80000元,系张某代冯某支付给郭某的工程款,而非张某支付郭某实施的案涉竹园村委会门口的公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才明确张某支付的上述款项所属的工程项目,郭某才知晓并确定张某仍欠其某乙园村村委会门口的公路硬化工程款余款24752元。因此,郭某诉请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4752元的主张,诉讼时效应当自(2022)黔03民终560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郭某之日起算,张某主张案涉工程欠款已超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王喻庆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琇峰
书 记 员 王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