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组织、扎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9/24 18:32:43 浏览数:2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民申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组织。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市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扎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藏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某某,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藏族。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某某组织、扎某、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23民终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组织、扎某、乔某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请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撤销该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不是重复起诉。在前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曾反诉请求判决周某某承担在楼道一、二层楼楼板之间偷工减料加红砖应赔偿申请人损失100万元。为此,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土木结构建材院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意见书《项目工程费费用总表》各项费用共计657192.21元,其中楼道楼板加红砖修复费用为273223元,漏水、墙体裂缝修复费用为373969元。一审判决判令周某某赔偿申请人273223元,其余373969元认定不属于主体结构问题,已过保修期,不予赔偿。鉴定单位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明确,“板之间采用烧结砖连接处位置统一为一、二层走廊位置处。”鉴定单位对鉴定意见异议的答复再次明确,“板之间采用烧结砖连接处理,位置为一二层走廊位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确认。”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周某某赔偿的是一、二层楼走廊楼板的损失,并不包括一、二楼房间楼板,申请人并不存在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组织、乔某某、扎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经查,根据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泽库法院)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2021)青2323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南中院)作出的(2023)青23民终53号民事判决可知,周某某与某某组织、乔某某、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在周某某对某某组织、乔某某、扎某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后,某某组织、乔某某、扎某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主要是确认周某某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判令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该反诉请求是对周某某承建的整个丹瑞市场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并非只针对其中的部分。泽库法院、黄南中院在审理中,均围绕周某某及某某组织、乔某某、扎某全部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和裁判。该判决生效后,某某组织、乔某某、扎某又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以前案生效判决并未将房间内楼板加红砖的事实审理判决为由,向泽库法院起诉周某某,要求赔偿三原告房屋修复损失120万元。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该起诉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故,原裁定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关于某某组织、乔某某、扎某提出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某某组织、乔某某、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组织、乔某某、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强文静
审 判 员 边红丽
审 判 员 马 威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瑾
书 记 员 赵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