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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10/30 19:28:38 浏览数:35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冀民申3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男,1974
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尚轩,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昊,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再审申请人蔡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96民终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申请再审主要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中双方就案涉款项截止2021年6月18日作出了《结算单》,李某也明确认可结算单是本人作出并签字捺印。但原一、二审偏信李某庭审中仅口头自述所谓“漏算”5万元,以单方自制的支付记录自证给付了多少金额,蔡某不认可也没有其本人的签字,该支付记录没有双方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提供的转账凭证与其自制的支付记录也没有相对应,例如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的3000元等。更关键的是,李某所述的截止2021年6月18日前给付金额与《结算单》中截止到2021年6月18日李某方支付给蔡某方353000元,完全对不上,不能自圆其说。2.李某诉称在作《结算单》时,“漏算”了2021年6月17日给付的“5万元”,暂将该争议的“5万元”不算在内,根据李某提供的支付记录,截止2021年6月18日前总给付金额336000元与《结算单》中的353000元相差17000元,完全对不上,若如此双方不可能认可在《结算单》中书写截止2021年6月18日给付353000元,完全不符合常理、逻辑。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21年6月18日作出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事后口述所谓“漏算”50000元,与《结算单》中截止2021年6月18日给付353000元,又完全对不上,该353000元如何计算得出的,原一、二审没有查明此事实,便否定《结算单》效力,明显没有查明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认定事实错误。3.回归本案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第一句明确写明“某芳园透水混凝土路劳务分包施工”是对蔡某方劳务施工费用的结算,结算单中“截止到2021年6月18日……共支付353000元”,第二段书写“某芳园透水混凝土路劳务分包施工结算完毕。蔡某、韩某甲二人对本结算合同单价、合同总价、结算施工面积、结算总价、已支付金额、尚未支付金额、尚未支付金额的付款方式均清楚明确,蔡某、韩某乙认可同意。此结算单所载为最终结算”,从该文字书写语气,所谓“蔡某、韩某乙认可同意”,生怕蔡某方事后不认账,完全是由李某方主导完成,可见是李某仔细思索核对严谨下作出,现其自己又事后口述漏算“5万元”,前后矛盾,严重不符合逻辑。4.在双方均对账完毕签名确认作出《结算单》下,仅凭李某前后矛盾的口述和所谓的支付记录也与《结算单》给付金额相差甚远,也不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情形下,庭后原二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到场重新进行对账,但李某拒绝、抗拒。可见,李某隐瞒案件真相,若如其所述“漏算了”何惧重新对账。本案双方经对账签名确认作出《结算单》,而且《结算单》作出后,李某于2021年6月18日向蔡某支付了5万元,双方在作出《收据》再次确认写明“6月18日与蔡某签订某芳园项目结算单,根据结算单金额,2021年6月18日支付5万元后,剩余72000元”,前后印证。李某应欠付蔡某72000元,此后,李某向韩某甲履行了《结算单》中未付的50000元,也佐证当时各方在场对账作出的《结算单》真实有效。(二)生效判决错误适用法律。1.案涉《结算单》《收据》均系双方签名确认,形成于李某所述2021年6月17日转账5万元之后,李某主张“签署时不知该5万元”,毫无任何证据支撑。李某主张“漏算”,应对“漏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将该举证不能的后果转由蔡某承担,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在此情况下仍支持扣减,实质替李某免除举证义务,明显有失公允。2.案涉工程是2020年11月进场施工,2021年6月项目验收投入使用,李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表述初步验收是2021年5月23日,验收合格不是2021年就是2022年(见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那么即便原审以“双方均未提交验收合格时间”为由,在李某明确认可不是2021年就是2022年验收合格,也应当最迟将利息起算点推迟至2022年底即2022年12月31日。从客观事实公平角度,案涉项目2021年6月投入使用,应当从2021年7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显然偏颇,实质将李某拖延结算、拖延付款的违约成本转嫁给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该利息计算起点,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三)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现申请人已找到2021年6月11日,李某与蔡某手写的《某芳园路面广场面积结算单》一张,内容显示“以支工程款331800元(其中24000元是材料款),剩余工程款203324元大写贰拾万叁仟叁佰贰肆元”,项目部:李某签名捺印,施工班组蔡某签名捺印,落款日期2021年6月11日。该2021年6月11日的结算单早于2021年6月18日《结算单》,从法律效力上最终应以2021年6月18日《结算单》为准。但验证了李某庭审所述虚假、矛盾,根据李某所述支付记录,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仅支付一笔5万元。若将2021年6月11日的结算单记载的“以支工程款331800元”加上其所谓漏算的5万元就等于383000元,又怎么会在2021年6月18日《结算单》中写明截止2021年6月18日给付蔡某方353000元,两个数据相差30000完全不符合常理商业逻辑。客观事实是,李某方给付的款项中,材料款是另付,没有算作在双方签名确认的2021年6月18日《结算单》中,2021年6月11日的结算单也标准了“其中24000元是材料款”前后印证。为查明真相客观事实蔡某仔细回忆,当时2021年6月18日《结算单》中353000元是经过双方仔细计算而来,是由2021年6月11日的结算单中“以支工程款331800元”加上“2021年6月17日的50000元”减去“其中24000元材料款”再减去“李某乙材料款4800元”等于353000元。综上,李某所述漏算了2021年6月17日的50000元,完全是混淆事实。各方利害关系人均在场情况下,仔细计算而出,李某或其所述崔某是老板,下属转如此大额金额5万元,不可能不经老板授意和告知,其自述不知情完全不符合逻辑,是不可能的。加之2021年6月18日给付蔡某5万元后,双方又重新签名确认书写《收据》前后印证《结算单》真实有效,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6月17日转款5万元是李某一方的马某操作,2021年6月18日再转款5万元也是李某一方的马某操作,均是同一人,后一笔5万元知情,前一笔5万元就不知情,显然不符合逻辑,前后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蔡某与被申请人李某及案外人韩某甲于2020年11月27日承包案涉路面工程,承包单价14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21年6月18日进行结算,结算单确认结算面积3660平方米,结算总价525000元。双方均认可截至2021年6月18日共支付蔡某和韩某甲353000元,尚欠172000元未付。对于结算当天李某再次支付10万元,剩余72000元未付的事实,双方亦在当日予以认可。至本案诉讼时,李某称其会计在2021年6月17日向蔡某打款5万元的事实不知情,故应尚欠蔡某22000元。为支持其主张,一审中李某提交了转账明细表和转账记录,证实已向蔡某、韩某甲支付497800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结算单以及李某提交的转账记录等综合认定,李某在签署结算单时对该笔转账不知情存在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蔡某称,2021年6月17日转款5万元为材料款,涉案项目包工不包料,《结算单》仅系双方对涉案工程劳务施工费用的结算,材料款由李某方另行单独支付,该5万元材料款不应折抵未支付款项。对此经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所签《路面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和承包范围包含人工费、辅料费、施工管理费、加班费、清理费等各种费用及集配砂石、透水砂层等全部施工内容。结合李某一方向蔡某一方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李某一方的工作人员曾于《结算单》签署前向蔡某一方另行支付一笔3万元的材料款。同时,经核算,截至《结算单》签署当日,李某一方向蔡某一方支付的材料款已达8万元,若将材料款剔除,则已支付款项总额远不足《结算单》所载的353,000元,故李某二审主张的《结算单》总价包含材料费用,理据不足。蔡某所称涉案工程劳务施工费用不包括材料费等相关意见与商业盈利逻辑和建筑施工行业惯例亦不相符,生效判决将该5万元在未结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认定李某一方未向蔡某支付的工程款为2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已就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予以充分评判,并无不当。蔡某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某芳园路面广场面积结算单》系形成于2021年6月11日,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数额调整是常态,该证据不能推翻本案生效判决结果。
综上,蔡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窦淑霞
审判员  王振健
审判员  闫 峰
二〇二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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