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6/10/30 19:30:26 浏览数:3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黔民申5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黔01民终7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黔01民终761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应与另案关联生效(2024)黔01民终410号判决书认定的主张范围、鉴定范围同步、一致,否则原审中发生的事后补充诉讼部分的新事实及其新款项与另案发生效力冲突,构成阴阳判决);三、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原审中事后补充诉讼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二的鉴定金额942946.16元,或改判由发包人某丙公司独立向某乙公司承担该部分新款项(或改判由发包人某丙公司向我司补充承担该部分新款项后才能判决由我司向某乙公司承担该部分新款项);四、依法改判本案的剩余全部付款义务由被申请人某丙公司向被申请人独立承担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其实际承担后则视为已向我司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的对应等额付款义务);五、产生的相关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事后补诉的有效性问题和最终责任主体问题。应当特别注意,原审的全体当事人均是另案关联生效案件(2024)黔01民终410号一案的全体独立诉讼当事人,就原审的案涉分包部分,该案生效判决书已经对全体当事人的诉求范围、主张范围和申请鉴定的范围等全部事实及程序作出了生效认定和范围确认,故原审应当严格继续围绕该生效案件认定和确认的事实、鉴定范围进行审理和认定。而在原审中事后补诉的新事实及其新款项(即原审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二)在另案生效案件中并不存在,原审对该部分的认定违反生效案件的不告不理、本案的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反言等原则和规则,构成事后无效补诉,依法应予驳回该部分补诉。案涉分包部分,我司作为总包人对发包人某丙公司的全部主张基础、事实范围、鉴定范围和具体金额,均是根据分包人某乙公司提供的事实及材料范围而进行的主张,而我司在生效案件中向发包人主张时,分包人某乙公司并未独立主张或交由我司主张其在原审中补诉的新事实及其新款项,致使我司因不知情而未向发包人主张该部分权利。因此,对于原审补诉的新事实和新款项,如果原审法院认定分包人某乙公司可向我司总包人进行补诉主张,则应当一并同步认定我司也可向发包人某丙公司进行补诉主张该部分权利。既然认定分包人可突破生效法律文书的在先效力限制和冲突进行补诉,则总包人也有权向发包人补诉主张,而不是仅解决分包人的补诉权利,却以法律文书方式违法剥夺我司对发包人享有的、在另案生效案件中因原审原告的原因而导致我司不知情且未主张的原审案涉补诉部分的合法权利,故申请审判监督。对于庭审程序,二审法院遗漏举证质证环节、阻止我司对上诉关键内容的当庭陈述,程序严重违法。对于事实认定,原审中补诉的新事实及其新款项,罔顾生效案件“不告不理”的既判力规则、原审“一事不再理”的裁判规则和“禁止反言”的诉讼规则,而原审对补诉部分予以支持严重违反前述法定原则和规则。对于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属于法定责任,并不是法院酌情任意裁量和自由裁判的范围,而原审酌情裁量发包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构成严重违法裁判。对于原审争议焦点的归纳和认定,避实就虚、避重就轻,认定全案基本事实不清,事实部分均与上述另案关联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互相矛盾并发生效力冲突。对于程序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在发包人已经作为被告且符合付款责任条件时,仅以酌情为由违法认定发包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严重违反关于“重复履行”的正确适用和裁判(重复履行应以实际履行为判断标准)。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不清,具体如下:一、对于第二审庭审遗漏举证质证环节及其错误解释,违法剥夺了我司的独立上诉权(以庭审录音录像为准)第二审判决第17页认为“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严重违反庭审程序。二审法院从头到尾均未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证据并组织举证质证,而我司有待举证质证的证据没有机会提出,且我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需要对当事人的有效主张范围、主体责任等上诉内容进行质证时,被二审法院当庭阻止并表示“庭后再向你解释原因”。二审法院庭后违法解释“主体责任问题是一审原告的上诉范围,不是你方的上诉范围,因为原告对主体责任没有上诉,所以你方上诉的主体责任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严重剥夺当事人对一审抗辩权的独立上诉权的违法无效解释,严重损害了我司对一审抗辩权的独立上诉权。我司认为,一审原告对一审判决是否上诉是原告诉权的救济问题,而我司对一审判决是否上诉是被告抗辩权救济问题,二者互相独立、天壤之别,各方独立当事人上诉权的独立性,不以其他当事人是否上诉、同意或反对为前提,而二审法院却变相解释为我司的一审抗辩权没有上诉权(即违法解释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二、对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仅以该补诉“事实存在和享有”为由直接维持,完全无视该补诉权利是否已及时有效行使、放弃或一事不再理等相应不利诉讼后果的正确认定,违反生效案件“不告不理”的既判力规则、原审“一事不再理”的裁判规则和“禁止反言”的诉讼规则。第二审法院在审理原审时,与另案关联生效(2024)黔01民终410号判决书已确认和认定的全体当事人的诉权范围及鉴定范围严重冲突,完全无视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避实就虚、避重就轻、是非颠倒,同一法院的两个关联案件之间的裁判文书发生了效力冲突、出现了阴阳判决,违反生效法律文书之间的一致性、统一性和权威性。第二审判决第19页归纳的争议焦点并非唯一焦点,仅仅是主要焦点而已,应当逐一认定申请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和二审当事人的辩论事项,并载明支持或不支持的具体理由,否则属于无理由的片面臆断判决。二审法院唯一的维持理由仅以本案补诉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二942946.16元“均确认该部分由某乙公司完成施工”为由,严重偏离已查明的原审事实和另案关联生效案件的在先审理范围和在先效力限制,属于严重违法认定。我司认为,实体权的存在并不代表诉权的存在,不得混淆概念,当事人对事实的确认并不是对责任的承认,还要看其有效主张和责任对象。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不同法律概念,一个是客观事实和实体权利的物权归属问题,一个是诉权有效行使和归责问题。比如,物权所有权、担保物权等实体权的存在和享有,会因超时效、重复诉讼、善意取得、灭失或放弃等原因而发生诉权消灭,本案亦是如此。本案中,分包人某乙公司作为另案关联生效案件的独立诉讼当事人,其已经在该案中行使过一次诉权,该案也已经对其全部主张、鉴定范围及其不利后果均作出了生效认定和确认,该案并不存在原审中补诉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二的新事实及其新款项,故其原审的全部主张均应当严格限定在生效案件中已主张或已交由我司向发包人主张的事实和鉴定范围,不得故意隐瞒或拖延到原审才补诉,恶意损害我司在生效案件中的合法权利。生效案件已经确认了其最终鉴定金额为210余万元,仅仅是因原审原告自己未缴纳鉴定费的原因而未最终认定该确认金额而已,而本案的鉴定金额却是310余万元,与生效案件差距较大,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和裁判程序。同时,二审判决第18页也查明了三方确认“1.若选择性鉴定意见二不应当计价,则工程款为2209813.61元,若应当计价,工程款为3152759.77元”的事实。因此,该三方确认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效力并非表示明确承认,而是表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其补诉部分是否支持。法院在认定时,如果支持分包人的补诉部分,那就应当一并确认我司对发包人的补诉权利,而原审法院只保护分包人的补诉权利,却以终审法律文书方式违法剥夺我司向发包人的补诉权利,应依法予以再审纠正。三、关于本案与另案生效判决的鉴定金额的对应关系。二审法院和分包人某乙公司均表示“你司赚了30万已经可以了”,完全属于无效抗辩、审判言词极其危险。如果我司在分包人选定诉权主体和计价标准后依法能够获益更高,为何只限我司30万?应当注意,我司并未主动或刻意获益,完全是被动获益,之所以能够获益,是分包人坚持诉权选择和计价标准后而导致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法院对该不利后果的归责对象不应带有保护性倾向的归责给我司。发包人与我司的单价标准为2016年定额计价标准、我司与分包人某乙公司的单价标准为2013清单计价标准,就该分包部分,另案关联生效判决第10页末段已经依法认定发包人应付我司3437115.21元,原审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仅需对应调整单价标准后认定应付分包人某乙公司2209813.61元(确定性鉴定意见)即可。全案至此,本应圆满结束,且能与另案生效判决同步、一致和统一,不至于发生效力冲突和阴阳判决。但原审法院将分包人某乙公司在原审中补诉的新事实及其款项90余万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二)混为一谈,仅支持其补诉权利而未一并确认我司是否可补诉该部分利益,且通过司法手段变相剥夺我司的该部分合法诉权补诉权益,则属于多此一举。故原审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二的94万余元属于事后补诉金额,该金额在上述另案生效案件中并不存在,如果原审要支持其可补诉主张,也应确认我司可补诉主张,否则我司不仅无故承担了该部分补诉责任,还无端损失了该部分合法诉权补诉利益。四、关于我司准备的二审证据,意在证明我司本就不欲主动或刻意获益,我司之所以能被动获益,完全是某乙公司坚持自己的诉权选择和标准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我司为依法让其赚取更大利益,多次在一审庭审中劝告其要慎重选择起诉主体。主体选定前,我司需考虑多个施工主体的利益分配问题,选定后,我司仅需考虑一个主体利益,向谁承担都是承担,但诉权主体不同引发的计价标准和责任金额截然不同。因此,既然其一再坚持选择自己为诉权主体,就应当对自己的选择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即受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禁止反言、计价标准和有效范围等诉讼规则的限制。如果法院认为其不受生效案件的在先效力限制而可补诉,则全体当事人均应当不受限制而可补诉,应当一并同步确认我司有权向发包人原审中才补诉的新事实及其新款项(选择性鉴定意见二的金额)。
某丙公司提交意见,一、二审判决关于答辩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付款义务的部分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向某乙公司承担该部分新款项(或改判)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补充承担该部分新款项后再判决由被答辩人向某乙公司承担该部分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请求改判本案的剩余全部付款义务由答辩人向中某乙公司独立承担发包人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本案审查重点为:一、选择性鉴定意见二应否计入某乙公司的工程价款;二、被申请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选择性鉴定意见二应否计入某乙公司的工程价款的问题。申请人某甲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向申请人报送该部分相关凭证,也未在竣工结算时报送相关签证,其作为该生效案件的当事人之一,也未向生效法院申请该部分的鉴定或提出补诉申请,也未交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主张,故该部分属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在生效案件后的事后诉讼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某乙公司认为,选择性鉴定意见二应当采信,虽然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劳务分包,不包含主材费用,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没有参与,因此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施工并非是纯劳务施工,施工的所有主材全都是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出资购买,因此鉴定过程中才出现选择性鉴定意见二,选择性鉴定意见二中就是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分包施工项目中的主材费用。鉴于选择性鉴定意见二系针对购买主材及租赁机械设备等费用进行的鉴定,虽然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主材及大型机械设备的费用承担,但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支付凭证及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以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确认该部分由某乙公司完成施工。原审判决选择性鉴定意见二对应的工程价款应由某乙公司享有,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选择性鉴定意见二金额-已付款=3,152,759.77-2,176,600=976,159.77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1民终410号判决认定:“第三人某乙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费,按其自动撤诉处理,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制作撤诉裁定书。此外,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向其释明,因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其与原告约定的计价方式不同于原被告约定的计价方式,其应当取得的工程款需要另行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第三人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其诉请的款项亦无据可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重复起诉,原审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莲昌
审 判 员 邹 慧
审 判 员 刘 畅
二〇二六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胜英
书 记 员 范玉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