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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10/30 19:31:13 浏览数:3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云民申3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仕聪,云南滇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保某,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6)云31民终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需指出“原判决认定‘工程量认定以刘某未参与的结算总量扣减史某的工程量得出刘某施工量为1886.66米’”,无相应证据作证。需特别指出的是“二审判决认定‘单价认定以史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盈江县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劳务合同》中约定施工单价为7.5元/米,该单价与案涉工程的计算标准一致,且一审中三方开会的录音内容能够印证刘某对该单价曾予以认可’”,该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关于案涉谈话录音,刘某及代理人反复多次细听,均未发现刘某有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甚至在该录音当中自始至终并未提到“单价按7.5元/米计算”几个字。一、二审法院通过推理的方式得出该单价,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认定规则,进而作出错误判决。极其讽刺的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刘某向二审法官申请答疑,二审法官陈述“某甲公司提出过该单价,刘某没回答代表默认”。在本案中,某甲公司认为所谓的多付工程款给刘某,应当举证证明刘某做了多少工程量,单价按多少元计算,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敬请再审法院,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史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签订有劳务合同,有相应的结算,足以说明某甲公司具备相应的合同意识。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某甲公司与刘某的关系中,双方有建立某平台群,群聊当中多次发送过各种合同,也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具备专业的合同意识,如双方真实地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何在群聊中关于合同签订、单价约定、结算约定的任何痕迹都看不到?与交易习惯严重不符,逻辑相悖。某甲公司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正是利用本案不清晰的法律关系,混淆法庭视线,进而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2.双方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刘某在本案中未获取任何利益,款项未发放至刘某处,本案中,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发放的52822.55元工资均发放到施工人银行卡,刘某并未从中取得任何利益。即使本案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应直接由某甲公司对接到具体发工资的工人,如认为多付,也应当向收到款项的工人进行主张。刘某在工程中主要负责对接下游实际施工人、管理工地,统计工人银行卡号后汇报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同意后通知某乙公司直接发放工人工资,并非某甲公司所陈述的“根据刘某指示支付预付工程款”。3.关于某乙公司支付到初和公司的23537.55元款项性质,某乙公司支付到初和公司的23537.55元其他费用系刘某为完成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用及后勤管理费用,根据各方在先约定可以报销,并且在报销时是经过某甲公司核验同意后进行发放,该款项的性质并非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法律关系,进而基于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作出本案判决,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另外,对于本应由某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陈述直接认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民诉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由案外人汇耀电力技术(云南)有限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刘某先施工了一部分后离场,剩余部分由史某完成。一审庭审中刘某主张其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刘某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为合伙关系,其负责对接实际施工人并协调施工事宜,但其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各方未签字确认,且各方也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各方合伙关系并未成立,并无不当。刘某向某甲公司领取了案涉项目10000米扁铁作为施工材料,亦认可除了史某外其余工人为其招聘,刘某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协调与管理工作,某甲公司亦基于刘某的施工行为向其指定的主体支付了相关款项,结合以上事实,一、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工程量、单价及款项性质认定问题。对于工程量,某甲公司与刘某未形成书面协议,某甲公司与史某签订《盈江县农业光伏发电项目劳务合同》,约定单价7.5元/米,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某甲公司未向史某付清工程款,史某向昆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昆明市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书,认定史某工程量为20221.3米,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汇耀电力技术(云南)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为22107.96米,通过总工程量22107.96米减去史某工程量20221.3米,认定刘某工程量为1886.66米并无不当;对于单价,某甲公司与刘某确未形成书面的单价约定,一、二审中刘某虽不认可7.5元/米的单价,但并未提出其主张的具体单价及依据,一、二审法院结合刘某认可史某是其介绍进场施工,而史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单价为7.5元/米,史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2023年1月31日刘某退出案涉项目,并推荐史某与某甲公司另行签署劳务合同由史某继续施工且单价不变(7.5元)。”的事实,综合认定双方单价为7.5元/米并无不当;对于款项性质,刘某认为,支付到某丙公司的23537.55元系其为完成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用及后勤管理费用,根据各方在先约定可以报销,并且在报销时是经过某甲公司核验同意后进行发放,该款项的性质并非工程款。刘某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各方同意报销,且该款项支付均基于刘某的施工行为产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预支工程款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一、二审适用法律问题。某甲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事实建设工程合同因刘某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同时结合全案证据,参照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计算出工程价款,并判决刘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刘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游
审 判 员  杨 聪
审 判 员  刘学斌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龚 城
书 记 员  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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