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之家

龚某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6/10/30 19:35:41 浏览数:31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皖民申4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恒,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龚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12民终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龚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龚某应返还1100万元工程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各方及生效判决均已确认核心无争议数据:某乙公司实际付款总额为3480万元,某丙公司己收工程款2420万元。其次,某甲公司已明确自认,其支付给龚某的款项中60万元系××小区工程款,与本案涉案项目无涉,依法应从本案款项中扣除。但原二审判决采用简单化计算方式,得出龚某收款1100万元、进而判令返还1100万元的结论,既未扣除某甲公司自认的60万元非本案款项,又误将已计入某丙公司收款的40万元×××资金重复排除。龚某就本案涉案项目实际收到的款项仅为1000万元。原判决因遗漏关键扣除项、错误核算款项归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4月18日某甲公司与龚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风险承包的某乙公司“××××”项目后续开发业务中的工程建筑约70000平方米承包给龚某。2017年4月19日龚某与某丙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2017年4月28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9月27日,龚某出具收条,载明“截止到2018年9月27日收到某甲公司垫付的×××××××项目二期工程款壹仟壹佰陆拾万元整(11600000);该11600000元款项中包括2018年4月18日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共计200万元,龚某均在汇票上签字,认可收到该汇票。后某丙公司在另案中起诉某乙公司主张欠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11600000元没有从某乙公司已付某丙公司工程款中抵扣。某甲公司遂起诉主张龚某返还该款。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其中的60万元是支付××小区的工程款,愿意扣除。龚某主张上述承兑汇票中的100万元,用于支付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应予扣除。因该100万元包含在龚某出具的案涉收条款项中,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收条中的1160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龚某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据此判决龚某应返还某甲公司11000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若虹
审 判 员 张进春
审 判 员 吴经芳
二〇二六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 岚
书 记 员 宋 爽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