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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朱某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

2026/10/30 19:36:31 浏览数:3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鄂民申3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10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2025)鄂10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也未对维修、罚款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且上述支出均为项目部支出及案外人某乙公司对徐某开具的罚款,缺乏合理性、必要性,并未得到朱某的确认,故徐某主张由朱某承担人工、材料、维修、罚款135210元,由此产生超付22755元工程款应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以及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某主张的因电井漏水产生的维修扣款,根据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回函,某丙公司已明确表示电井漏水与其施工无关联,其不具有维修义务。因此,上述维修问题不是朱某施工所导致。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他维修及罚款的问题系因朱某施工导致,且朱某对徐某发送的相关工作联系函及罚款单未予以确认。故徐某主张朱某承担相关维修费用及罚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第四项、第七条乙方责任第三项已对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申请人在诉讼中举证了大量业主方某丁公司和总包某丙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整改通知函等书面文件,举证了多次通知被申请人履行维保义务的聊天记录。二审未采信证据,也未围绕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进行说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2.申请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对后续维保义务约定不明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该上诉理由未予审查,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若乙方(朱某,下同)施工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要求,乙方必须按要求立即返工至合格,其工料损失由乙方负责;由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要求乙方清退出场并不予以结算工程款”、第六条第四项“余款5%为保修金期满后全部付清,保修期为贰年”、第七条乙方责任第三项“加强质量管理......如因质量原因不能验收或发生质量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约定的是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前述条款并未直接约定乙方需无条件支付维修及罚款费用,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也未对维修、罚款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并无不当。
朱某是否应当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责任,需要审查是否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实践中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有很多,有设计方面的原因、材料方面的原因、施工工艺方面的原因等。朱某在项目中仅承担劳务作业,要确认其是否应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需要举出能够证明朱某施工工艺存在错误的直接证据。徐某在一、二审中举出的工作联系函、整改通知函、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系因朱某施工错误或瑕疵导致。二审判决未以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为由驳回徐某的上诉,而是以认定朱某施工存在错误或瑕疵的证据不足为理由驳回徐某的上诉,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倩
审判员 彭 静
审判员 范昌文
二〇二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卢孟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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