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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塔市西大窑镇人民政府与赵某、赵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4/9/22 21:54:52 浏览数:454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10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

负责人:刘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08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9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吴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2001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五顶山农田项目工程无证可查。上诉人政府会议纪要中没有记载,按被上诉人所述是2001年欠款且涉及五顶山农田建设,如果政府项目必然会例会,并且此款距今长达23年之久,政府无会议纪要无挂账,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只是自己陈述多次找政府索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一审以政府相关领导在证实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本案多次找政府欠妥,按被上诉人提供证实签署时间均为2008年,2008年之后包括2008年之前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索要过。所以对该笔账目一审认定欠缺法律依据。2、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错误。首先工程是否存在?即便是存在对利息无约定,其次被上诉人称案涉欠款被上诉人仅提供三台推土机作业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利息。并且被上诉人诉请利息为154560元,按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超出当事人请求额显属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明查,依据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做出公允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某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二、利息15456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系同胞兄弟,三原告各自经营推土机。2001年10月,三原告与被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达成口头协议,三原告承包某某市某某镇五顶山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三原告用推土机在山坡上推梯田,整个山坡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40,000元。之后,三原告开始施工。2001年年末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某某镇政府索要工程款,某某镇政府一直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另查,经原告多次索款,某某镇政府相关领导在证实上签字确认,内容为“证实,2001年10月,某某镇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某某镇五顶山农田建设),经镇党委、镇政府同意,以肆万元(40000元)的金额承包给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完工后,因镇领导班子调转,没有及时上账,以上情况属实。时任水利站长赵世帧批示:2001年度五顶山农建用车经我手找的,机车承包金额我没参加。证实人:赵世帧(签名),2008年5月28日;时任主管农业副镇长田振喜批示:证实: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三辆机车当年确实承包了农建工程。田振喜(签名),2008年6月24日;时任某某镇党委书记王立明批示:确有此事,此证实。王立明(签名),2009年5月5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签字确认的证实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积极给付工程款,不应无理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于2001年年末完工并验收合格,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02年1月开始计付。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某某镇政府索要工程款,某某镇政府一直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并且经原告多次索款,某某镇政府相关领导在证实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工程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1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年以内)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2096元,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负担1122元,被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9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科目明细账1张、记账凭证1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万元,镇财政所已经记账处理,一直未给付;第二组证据:刘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刘某某在担任某某镇党委书记期间(2021年-2023年),我曾经向其讨要过工程款;第三组证据:诉讼时效中断说明,证明付兴野在担任某某镇镇长期间(2019年4月至2022年1月),我曾向其主张过工程款。祝旭峰在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被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挂账;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无法核实书证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5月29日,某某镇会计账套记账凭证记载,农田建设赵某某暂存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记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之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问题。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证据,上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将案涉工程款记账处理,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因被上诉人未提交案涉工程结算时间的证据,故应以上诉人最初账目上记载的应付工程款时间为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此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付。综上,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利息起算点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故对于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某某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工程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年以内)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三、驳回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负担1511元,应予退还5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负担3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1170元,应予退还30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冀宁‎审判员姚庆武‎审判员陈玲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              新
书 记 员 王       恩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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