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9/22 21:56:22 浏览数:5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3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4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某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之仁、张玉娇,新疆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疆某某科技公司向江苏某某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5,054,919.6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确认江苏某某环保公司对城建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三份框架合同所涉签证单内容可以证实,江苏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境公司)除了收取材料费之外,也收取防腐涂装、安装法兰等人工费用,工程款包含了人工费、利润、税金等建设工程价款的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系江苏某某环保公司受让某某环境公司对新疆某某科技公司的债权后,基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不仅包括新建,也包括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本案除维修施工内容外,也包括大量改建及扩建项目,具有建设工程属性。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标的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要求明确工程具体位置、长度和计量单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限于承包人施工的且在性质上适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法律赋予承包人对其施工的凝聚劳动和投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江苏某某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疆某某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某某环境公司所进行的工作就是对新疆某某科技公司的生产设备的附属管道的维修、保养和部分需要更换维修部分的更换。对于成本费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在保质期后收取的费用。一审判决对本案各方的关系以及债权转让的关系认定事实清楚。某某环境公司上述工作成果是依附于原有设备或管道,并且不能明确具体位置、长度和计量单位,不具有单独进行拍卖、折价属性,进而不享有优先权。
江苏某某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5,105,147.98元及逾期利息222,343.36元,202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江苏某某环保公司对承建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全部由新疆某某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11日,某某环境公司向新疆某某科技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新疆某某科技公司欠某某环境公司货款5,005,147.98元的债权转让给江苏某某环保公司。新疆某某科技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作为甲方,某某环境公司作为乙方,江苏某某环保公司作为丙方于2023年10月24日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某环境公司将享有新疆某某科技公司债权4,954,919.66元转让给江苏某某环保公司,转让后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环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9月11日,江苏某某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某科技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新疆某某科技公司欠江苏某某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江苏某某环保公司。新疆某某科技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作为甲方,江苏某某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江苏某某环保公司作为丙方于2023年10月24日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江苏某某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将享有被告新疆某某科技公司债权100,000元转让给江苏某某环保公司,转让告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与江苏某某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环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协议,协议对送、排风管道制作技术和有机玻璃钢送风管道的物理性能进行了约定,技术协议还约定排送风管及配件质保期为1年,保质期后终身维修,只收取成本费。2020年8月10日,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环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玻璃钢管道及管件具体见附件,暂估金额1,000,000元,最终按实结算(含13%增值税)质保期限见技术协议。石河子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2019年4月-2019年12月中旬、2020年玻璃钢防腐项目工程结算报告书和2021年12月作出的2020-2021年某某环境公司玻璃钢工程项目结算报告书,确定了技术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结算价。2021年7月27日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环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零星工程框架合同;新疆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报告和2022年8月作出的厂区玻璃钢防腐工程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报告确定了2021年7月27日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零星工程框架合同的结算价。2022年7月26日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环境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零星工程框架合同;新疆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作出的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零星工程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报告和2023年8月31日石河子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新疆某某科技公司2023年1-4月份玻璃钢维保签证工程结算审定报告确定了2022年7月26日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零星工程框架合同的结算价。又查明,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零星工程框架合同的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报告显示的工程项目为玻璃钢维修、污管更换修补、水管补漏、排气管改造等维修。再查明,原江苏省某某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2016年3月3日名称变更为江苏某某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环保公司2023年10月19日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0,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江苏某某环保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新疆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可充分说明双方之间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故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江苏某某环保公司主张新疆某某科技公司支付5,105,147.98元的诉讼请求。江苏某某环保公司从某某环境公司及江苏省某某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债权,且双方与上述两家公司分别签订了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疆某某科技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视为江苏某某环保公司及债权转让人某某环境公司及江苏省某某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已向新疆某某科技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江苏某某环保公司作为债权人现有权要求债务人即新疆某某科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一审庭审调查事实可知,双方与某某环境公司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某某环境公司向江苏某某环保公司转让的债权为4,954,919.66元。双方与江苏某某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江苏某某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某环保公司转让的债权为100,000元。据此,经双方及债权转让人确认的债权金额共计5,054,919.66元。故对江苏某某环保公司主张新疆某某科技公司支付5,105,147.9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只支持合理部分5,054,919.66元。关于江苏某某环保公司主张新疆某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22,343.36元(从2023年6月17日算至2024年4月24日),202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债权转让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对新疆某某科技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未对利息作约定,不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江苏某某环保公司有权以2023年6月17日对账催告函催告之日和2023年8月31日的结算报告审定的时间主张逾期利息,债权转让人、双方未对利率做约定,利率应按2023年6月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为3.55%计算逾期利息,故对江苏某某环保公司主张新疆某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22,343.36元202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只支持合理部分利息149,991.41元[4,488,657.4元×3.55%×年+(4,954,919.66元-4,488,657.4元)×3.55%×年+100,000元×3.55%×年],202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亦未清偿的债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55%支付利息至债权转让款付清。关于江苏某某环保公司主张对承建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从2020年7月27日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环境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来看,施工项目是送、排风管道的技术工程,包括耐酸有机玻璃钢风管制作、安装、有关技术资料和标准、物理性能、验收标准、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进行了约定,结合该技术协议有关的石河子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4月-2019年12月中旬、2020年玻璃钢防腐项目工程出具的结算报告书和2021年12月作出的2020-2021年某某环境公司玻璃钢工程项目结算报告书来看,某某环境公司给新疆某某科技公司干的工程是管道工程的技术改造、制作、维修工作,该技术改造、制作、维修工程的结算价,石河子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两份结算报告书已经确定了结算价。2021年7月27日和2022年7月26日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环境公司签订的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零星工程框架合同结合与该合同相关的新疆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报告的内容项目和2023年8月31日石河子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新疆某某科技公司2023年1-4月份玻璃钢维保签证工程结算审定报告的内容项目来看,所涉及工程系对原有的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与技术协议约定的保质期后终身维修,只收取成本费相互印证。技术协议涉及的工程不是新建工程是原有管道、设备的改造、制作,实际是原有管道、设备的技术改造和维修不具有建设工程的属性,属于设施的维修、保养,且江苏某某环保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能明确涉案工程的具体位置、长度及计量单位。故对其主张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苏某某环保公司主张新疆某某科技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保全申请费系其不履行给付义务,江苏某某环保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必须支付的费用,保全保险不是唯一的担保方式,保全保险费不是保全支出的必须费用,故对江苏某某环保公司主张新疆某某科技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只支持保全申请费5,000元。判决:一、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某环保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5,054,919.66元;二、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某环保公司给付逾期利息149,991.41元,202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的债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55%给付利息至债权转让款付清;三、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某环保公司给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江苏某某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
江苏某某环保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拟证实:涉案施工内容是建设施工。
证人李某陈述,其系某某环境公司员工,某某环境公司具备机电安装资质,承建的是新疆某某科技公司的玻璃钢管道工程,系按照新疆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合同进行施工,根据工程建设审批表,组织原材料及人员进行制作安装。工程需要投入化学原材料,通过安装排气管道,废水废气进行处理,管道主要收集有害气体和污水。施工内容包括从原材料到工人施工,然后到现场进行安装、验收,通过第三方进行审计结算。
经质证,江苏某某环保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认为从专家辅助人李某的意见来看,工程内容、工程地点以及工程的整体施工流程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从经济签证单和工程内容审批表,可以明确得知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新疆某某科技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审计报告列名的对应工作内容均明确记载了维修改造和日常维护保养,其制作安装的部分材料是在原有设备的基础上应维修改造的基础上安装的。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江苏某某环保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韩某某出庭陈述,其于2019年取得的全国注册以及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从事招投标评审工作,就职于天润源项目管理公司。1.石河子天正造价事务所作出的报告,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提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案涉及内容属于上述工程建设范围,建设项目范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循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涉及内容属于上述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2.本案工程结算报告书属于工程结算业务报告中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工程竣工结算编制的第二条,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有总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发包人根据其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本报告为工程造价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在一审经过质证说明双方即一审法院对于本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依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工程结算报告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后出具的成果文件,属于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中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范围。依据发包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现场签证单判定所签署的工作内容包括管道安装、拆除管道、管件安装、拆除,所涉及内容属于建设工程,双方约定执行施工标准、验收标准为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等规范为相应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本规范适用于建筑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说明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属于建筑工程。3.2020年玻璃钢防腐项目与2020-2021年某某环境公司玻璃钢工程项目审计单位结算报告,显示合同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核对合同约定内容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乙方责任及实际行为均为管道及工业设备的安装、维修等,属于建筑工程。
二审查明,2021年7月27日与2022年7月26日,某某环境公司与新疆某某科技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零星工程框架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环境公司在约定时间范围内长期承担新疆某某科技公司安排的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零星工程项目,对发生应急维修工程接到任务以后立即进行抢修,不得推诿。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江苏某某环保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案涉工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案中,某某环境公司与新疆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零星工程框架合同》,某某环境公司主要施工的内容为玻璃钢管道及管件制作、安装、维修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应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系债权受让人即江苏某某环保公司与原合同债务人即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之间,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案件诉讼标的应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江苏某某环保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从属于建设工程款的权利,属于从权利,且不属于人身权或者人身依附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范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本案中,某某环境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江苏某某环保公司后,与之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应随之转移给江苏某某环保公司。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石河子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8日及2021年12月作出的结算报告书所涉金额分别为1,812,405.01元、1,474,127.55元,从上述结算报告作出之日至江苏某某环保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9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超过十八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对于江苏某某环保公司主张的100,000元,其并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系因建设工程产生,故上述款项应从享有优先受偿价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剩余价款1,668,387.1元(5,054,919.66元-1,812,405.01元-1,474,127.55元-100,000元),因新疆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报告,2022年8月作出的厂区玻璃钢防腐工程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报告,2023年5月作出的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零星工程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报告,石河子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工程结算审定报告,并未超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江苏某某环保公司对某某环境公司承建上述审定报告所涉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江苏某某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4民初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某环保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5,054,919.66元;二、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某环保公司给付逾期利息149,991.41元,2024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的债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55%给付利息至债权转让款付清;三、新疆某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某环保公司给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4民初7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江苏某某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1,668,387.1元就江苏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建新疆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作出的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报告和2022年8月作出的厂区玻璃钢防腐工程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报告,2023年5月作出的玻璃钢管道及管件零星工程建筑工程结算审定报告,2023年8月31日石河子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定报告所涉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6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1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9.0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341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樊健健
审判员 毛春艳
审判员 摆 玲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