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0/13 12:04:31 浏览数:14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津民申1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华。
再审申请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3民终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于甘肃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对于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判决调整相关款项计息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西6地块施工临设分包合同》,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甘肃某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原判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计算错误一节,因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和交付时间,原判决酌情确定甘肃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公司自2023年9月2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 楠
审判员 郝 艳
审判员 喻润东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延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