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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房地产公司、江苏省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24 17:35:11 浏览数:2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然,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县。
法定代表人: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善殿,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某游乐园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辽宁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某建设公司、沈阳某游乐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形,辽宁某房地产公司已不是案涉工程付款主体。江苏省某建设公司与沈阳某游乐园公司签订的《某代扣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剩余的施工费由沈阳某游乐园公司支付给江苏省某建设公司。故案涉工程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江苏省某建设公司和沈阳某游乐园公司。协议签订后,工程款均由沈阳某游乐园公司向江苏省某建设公司支付,江苏省某建设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辽宁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原审判决判令辽宁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案涉工程结算报告出具于2009年1月,江苏省某建设公司当时即应知晓工程款欠付情况,但其并未在2011年1月之前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提起诉讼,也未在2013年2月前向辽宁某房地产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故江苏省某建设公司就案涉争议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某代扣协议》的约定,辽宁某房地产公司与沈阳某游乐园公司已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沈阳某游乐园公司通过询证函与江苏省某建设公司确认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对辽宁某房地产公司不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力。3.本案存在判决重复给付的问题。沈阳某游乐园公司已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辽宁某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2022)辽民终686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辽宁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本案又判决辽宁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现江苏省某建设公司已向沈阳某游乐园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并得到确认,导致辽宁某房地产公司需要同时向两个债权人承担同一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明显存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苏省某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某代扣协议》并非债务转移协议,不能免除辽宁某房地产公司工程款给付义务。江苏省某建设公司起诉时,案涉工程最终的造价结算报告尚未完成,辽宁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向江苏省某建设公司送达案涉工程结算报告或案涉工程已完成最终结算的证据。在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江苏省某建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重复给付的问题,江苏省某建设公司至今仍未就案涉工程获得任何清偿。如沈阳某游乐园公司与辽宁某房地产公司任何一方进行了清偿,另一方均无需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辽宁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包括:(一)辽宁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是否转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否存在重复给付的情形。
关于辽宁某房地产公司在案涉工程项下的付款义务是否转移的问题。辽宁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了江苏省某建设公司和沈阳某游乐园公司,但并未获得江苏省某建设公司认可。且仅凭江苏省某建设公司与沈阳某游乐园公司签订的《某代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不足以得出辽宁某房地产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转移给沈阳某游乐园公司的结论。沈阳某游乐园公司向江苏省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辽宁某房地产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案涉工程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辽宁某房地产公司应按约承担付款义务,其关于案涉工程付款义务已转移给沈阳某游乐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笔债权到期之日起算。江苏省某建设公司起诉时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辽宁某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给付的问题。(2022)辽民终686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辽宁某房地产公司与沈阳某游乐园公司之间解除《某联合开发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解决的是辽宁某房地产公司与沈阳某游乐园公司向江苏省某建设公司承担的工程价款给付义务纠纷。两份判决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不存在重复给付的问题,辽宁某房地产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辽宁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梦桃
书 记 员 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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