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1/24 17:39:41 浏览数:28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楠,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伟。
上诉人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路局)、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梅、孙秋楠,某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孙一飞,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伟到庭参加诉讼。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某铁路局及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2012)乌中民初字第1号案(以下简称超付工程款案)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铁一院工经鉴[2014]1号《红柳河高铁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的性质和作用认识错误,未认识到《鉴定报告》的局限性。《鉴定报告》仅作为处理超付工程款案件的参考依据,超付工程款案二审判决亦认为《鉴定报告》是在不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形下作出,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二)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报告》的重要理由之一为超付工程款案件工程量与本案工程量相同,但一审判决的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虽然某甲公司退场后其实际已完工程量在客观上不再变化,但仅是指已完工程量作为一种客观存在而不再变化,某甲公司真实的工程价款是需要通过能真实反映已完工程量的依据(如最终的施工图纸等)以及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原则和方法予以确定的,而《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和方法没有真实反映客观情况。(三)《鉴定报告》不符合双方《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红柳河至乌鲁木齐段工程LXTJ4标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关于项目部与中际联发清算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清算会议纪要》)等文件的约定,《鉴定报告》亦存在其他错误,因此,《鉴定报告》没有真实和正确反映某甲公司的结算价款,存在重大错误。一审判决关于《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约定结算原则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四)一审判决认为某铁路局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末次验工计价文件不能对应某甲公司应得价款,也不能作为某甲公司主张工程量发生变化并获得相应价款的依据,一审判决该认定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事实。(五)一审判决未予准许某甲公司申请法院责令某铁路局和某乙公司提供相关结算资料,是错误的。(六)关于工程价款,一审判决未予准许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违背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已提交大量证据并充分说明《鉴定报告》的性质以及《鉴定报告》的错误和不足之处,某甲公司的结算金额作为本案最基本的事实需要通过鉴定予以查明,一审判决认为启动鉴定后的鉴定结论应当与《鉴定报告》基本相同,相关认定显属错误。(七)一审判决关于某铁路局已付款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与真实情况不符,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以超付工程款案一审判决为依据,认定本案中已付款金额为562,491,506元,没有查明真实已付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与真实情况相差巨大。2.一审判决对于某铁路局所主张新增代付款26,357,672.32元中的15,286,637.32元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铁路局辩称,(一)某铁路局起诉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案前,某甲公司已撤场,其施工的工程量已固定,与本案工程量相同;超付工程款案中法院已对某甲公司工程量进行了全面审理,对双方有争议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结算原则和鉴定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亦明确认定超付工程款案件的工程量与本案工程量相同,明确认定《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工程价款认定的基础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二)在超付工程款案《鉴定报告》基础上,如某甲公司认为工程量有变更,应当举证证明。截止目前,审计署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报告》作出后其工程量存在变更,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某铁路局支付某甲公司的已付款数额为588,849,179.32元,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且某甲公司在超付工程款案件上诉时以及本案原一审上诉时均未对该已付款数额提起上诉或者提出异议,已经明确认可已付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四)某铁路局已支付完毕中际联发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未支付情形,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已经支付完毕工程价款,且案涉工程为铁路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范围,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某甲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五)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的实际发生,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已按程序完成案涉项目计价,确定结算费用。按照项目建设程序,2015年12月原铁路总公司完成了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的清理总概算工作并下发批复,对项目的工程数量和工程费用进行了最终确认。依据清概批复,某乙公司已与某铁路局进行了末次验工计价,确定项目结算金额为9,943,494,953.00元。(二)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向某铁路局支付完毕。案涉《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红柳河至乌鲁木齐段工程LXTJ4标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某乙公司已向某铁路局支付完毕。还向其超额支付了部分工程质保金,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已向某铁路局支付费用共计9,908,228,209.90元,占结算金额99.65%。由于项目的国家正式验收没有实施,为保证验收中项目建设资料可能存在问题的有效解决,当前,某乙公司预留某铁路局35,266,743.10元工程质保金,待项目建设资料国家验收完毕并完成移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铁路局支付工程款418,065,864元;2.判令某铁路局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1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确认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某乙公司对第1项、第2项、第5项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某铁路局、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6.判令某铁路局提供代发工资账户的详细付款明细。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铁路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兰新铁路LXTJ4标段工程DK1454+000至DK1489+000段的路基、桥涵、隧道及防风明洞、大型临时设施等工程由某甲公司施工,工程造价1,653,600,000元,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履行相应合同义务。2011年4月6日,某铁路局通知某甲公司解除合同,并强行将某甲公司清离施工现场。某甲公司要求某铁路局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某铁路局以种种理由拒绝结算。至某甲公司起诉时,某铁路局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418,065,864元。工程欠款逾期利息、其他诉讼相关费用均应由某铁路局承担。同时,某甲公司对已完工程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某乙公司是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的发包人,某甲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对某铁路局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保留对案涉工程利润损失及其他预期损失另案主张的权利。2021年2月19日,某甲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铁路局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12,019,393.6元,最终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铁路局提供代发工资账户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6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铁路局(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某乙公司为实施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哈密至乌鲁木齐段LXTJ4标段的工程,已接受某铁路局对该项目LXTJ4标段的施工投标。签订合同价:8,833,347,195元,合同工期1127天。某铁路局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施工内容交由某甲公司施工。2009年12月25日,某铁路局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兰新项目部)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红柳河至乌鲁木齐段LXTJ4标段工程,具体范围:DK1454+000-DK1489+000;工程内容:路基、桥涵(不含制、架梁)、隧道及防风明洞、大型临时设施等。合同协议书及附件、总承包合同、LXTJ4标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图纸等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合同工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第4.1条约定:甲方根据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对乙方进行管理和约束,有义务代乙方向某乙公司计量。第4.12条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甲方按乙方合同价款的1.5%计提管理费。第4.8条约定:当乙方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甲方有权单方决定调减乙方的工作量,或直接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追究乙方的相关责任。第5.4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作业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第5.6条约定:乙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租赁、买卖等一切合同,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施工工地发生的合同债务,侵权责任一律由乙方履行和承担责任。第5.7条约定:乙方应履行按时足额发放其下属员工和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时,接受甲方所采取的相应解决措施。第6.1条约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施工里程所计算的施工图纸中所有工程数量,但不超出原投标工程量,超出部分甲乙双方共同按某乙公司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增加,变更增加数量的计价方式以审计署审计确定后,再进行分劈。对乙方未获得某乙公司确认的增加部分合同外数量,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办理计量也无任何补偿付款义务。第6.2条约定:根据某乙公司安排,牵涉到五标段的防风明洞工程由乙方施工。第7.4条约定:乙方执行中铁四兰(2019)19号文件有关材料管理规定;甲方根据中铁四程(2008)407号文件规定收取乙方材料管理费1,000,000元。第8.1条约定:合同价款按甲方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价款进行分劈计算,甲方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各分项综合单价及某乙公司批准的补充综合单价与第6.1条约定数量的相对应乘积为乙方的合同总价款。第8.3条约定:合同价款按投标数量计算,合同价款暂定为1,653,600,000元。第8.4条约定:安全生产费按乙方上报的安全措施费用清单依据某乙公司安质部批准的费用,但最多不超过乙方总计价建安费的1.5%。第8.5条约定:总承包风险费由乙方按风险费的支出范畴向某乙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并纳入甲方变更风险费总额之中;具体由乙方按某乙公司有关风险费管理办法和《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执行;计价方式以审计署确定后,由甲方据实按比例支付。第8.8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按照甲方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有关规定执行。第9.1条约定:严格按照某乙公司和甲方的《验工计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甲方在某乙公司计价款到位后七日内与乙方办理计价款支付手续,在计价款支付中,同比例扣除某乙公司所扣除的相应质量保证金、往来款等。第9.2条约定:由甲方负责该项目的统计报表、验工计价、竣工决算、财务管理、资金拨付等。乙方应严格按照某乙公司和甲方《验工计价管理暂行办法》按时提供施工质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并负责相应施工内容的统计报表、验工计价、竣工决、财务管理、资金拨付等工作。乙方必须及时、准确完成报表等资料,必须满足甲方的要求。因资料报关不及时、数据不准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9.3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及时上报各类施工资料,做好施工原始资料的过程积累,原始资料内容真实。第9.8条约定:乙方保证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否则甲方有权采取代支付、停止拨付工程计价款等措施,代付资金从乙方工程计价款中直接扣除。第9.9条约定:工程税金按照某乙公司要求办理,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并申报缴纳。第11.7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施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组织施工,实际施工了路基、桥涵、隧道工程以及因建设工程需要修建的大、小型临时设施。施工期间,有Ⅱ类设计变更8项。某甲公司因施工需要购买及融资租赁了机械设备,购买了测量试验仪器以及办公生活用品。某铁路局承建的LXTJ4标段共划分为五个工区,其中,某铁路局承建一至四工区,某甲公司承建第五工区。某甲公司的所有对外付款由其向某铁路局提出委托垫付款申请表,该申请表由某甲公司赵公武签字或由孙辉、赵爱国、涂克林三人共同签字,经某铁路局审核后代为支付。2013年9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铁路局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填改良土中的挖填土方单价为68.86元。
2011年4月6日,兰新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载明:根据2011年3月31日铁道部召开的2011年专项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某乙公司指令,鉴于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管理、质量、进度、违法转包和非法分包等严重问题,为确保国家铁路建设工程按质按时竣工交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8条和第5.4条约定,我项目部经公司授权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11年4月10日,某甲公司向兰新项目部出具《关于〈解除合同告知函〉的回复》,将授权并委派特别小组就终止合同进行谈判和磋商。2011年4月21日、22日,某甲公司向兰新项目部先后发出《法人授权书》《授权书》。之后某甲公司撤场并就机械设备、物资、设施等与某铁路局进行了交接。
2011年11月30日,某铁路局与某甲公司共同形成的《清算会议纪要》载明:1.已完工程数量按照施工图数量减去双方现场收方签认的剩余数量得出完成数量为计算原则,待施工图检算数量出来稳定后,如有重大变化再作调整。2.大型临时设施某铁路局根据某甲公司管段内实际发生的实物工作内容,参照工程量清单进行分劈计算。3.小型临时设施参照双方签订的确定数量统计汇总,有参考价的(如票据、结算单等)参照参考价,不好定价的参照相邻工区类似工程单价计算等。4.对二、三项材料价格有争议的部分,某甲公司派人和物机部一起到市场调查。5.机械设备的金额和数量双方已签认,融资设备签订三方协议后移交项目部,由项目部支付月租费。6.材料价差某铁路局按照铁建设〔2009〕46号文有关规定办理,某甲公司提出所有材料(不包含地材)按实际购入价调差。7.大、小型临时设施(不含防风明洞预制场)、机械设备、生活办公用品按照合同工期比例(某甲公司占15个月、某铁路局占22个月)进行摊销或按产值比例摊销,周转材料按照周转次数进行摊销等内容。
某铁路局与某甲公司对剩余工程进行测量后共同签字确认。由于双方计算方法不同,各自计算出的剩余工程数量不同,导致双方对某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存在争议。某甲公司认为某铁路局欠付工程款。某铁路局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遂于2012年3月21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甲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4,317,373.52元。该案审理中,经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总造价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站场土石方工程造价1,139,278元,大风天气施工损失的补贴费用3,759,154元,合计4,898,432元。二是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经某铁路局申请,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中铁一勘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双方有争议部分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5日,中铁一勘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将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分为可确定造价和不可确定造价。不可确定造价是双方对路基工程中少部分未完工工程均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各自的测量数据。由于双方提供的测量数量存在量差,而鉴定机构将该部分量差认定为无法确认的工程量,并遵循与可确定部分同样的原则进行了鉴定。无量差部分已经纳入可确定部分的鉴定意见。鉴定报告认定: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路基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造价205,218,121元、路基附属工程造价53,023,172元、桥涵工程:大中桥造价11,742,035元、箱型桥造价4,413,766元、涵洞造价16,655,911元、隧道工程造价140,401,631元、大型临时设施工程造价6,949,185元、主材调差及火工品价差33,399,800元、总承包风险费2,195,690元、安全生产费6,576,057元,合计480,575,366元;扣除管理费7,208,630元(480,575,366元×l.5%)、材料管理费1,000,000元,为472,366,736元。无法确定部分的造价结论意见:路基工程:土石方工程造价为2,351,601元、路基附属工程造价为828,232元、主材调差及火工品价差50,182元、安全生产费47,697元,合计3,277,713元;扣除管理费48,450元(3,277,713×1.5%),为3,229,263元。该鉴定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09年11月4日,某甲公司进场日期2009年12月10日,退场日期2011年3月31日。2014年1月9日,鉴定机构召集双方召开关于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会议,双方对鉴定范围、内容、要求无异议,共同签署会议纪要。2014年2月至5月,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逐一进行了梳理,桥梁、涵洞、隧道已完工程数量双方认定一致,鉴定机构据此完成上述已完工程造价鉴定。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路基工程,双方对未完工程量达不成合意,包括改良土和过渡段级配碎石的工程量,由双方提供经过确认的实际已完工程测量原始记录,及该争议部分各自未完工程数量计算书。由鉴定机构依据测量原始记录和双方未完工程数量计算书中的逻辑共同点,计算确定该争议部分的未完工程数量,再按照兰新第二双线对应的施工图设计总量减去鉴定机构计算的未完工程量得出已完工程数量,鉴定机构据此完成上述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本次鉴定结论包含了大、小型临时设施的造价。对大型临时设施的造价按照铁建设(2006)113号《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了鉴定,小型临时设施的造价已包含在合同清单单价中,不另行鉴定。某铁路局与某甲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6项Ⅱ类变更即总承包风险费2,195,690元无异议。该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又认可(2011)3号、4号两项Ⅱ类设计变更未纳入上述鉴定,并同意进行补充鉴定。经双方同意再次委托中铁一勘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为:补充增加总承包风险费1,088,322元,扣除管理费16,325元(1088322×1.5%),共计1,071,997元。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作出后,某铁路局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某甲公司提出鉴定机构确定的路基部分工程中挖土方的机械施工、增运石方、填B组填料中的挖填土方、增运土方、填改良土中的增运土方的工程量小于2013年8月24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量,应以双方合意为准,但对鉴定意见中大于2013年8月24日工程量无异议;填土改良中的挖填土方的单价双方已确定为102元,对鉴定报告确定的单价为68.86元不认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组织鉴定人员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某甲公司的异议答复如下:一、鉴定报告确定的争议工程造价为某甲公司已完工程的最终工程结算造价。案涉工程所有工程的线下工程和站后配套设施已经完工,某甲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发生变更的可能性很小;本次鉴定已经达到中国某某公司清理概算的深度,某乙公司和某铁路局最终结算与本次鉴定深度一致;鉴定报告作出后,国家再发布新的政策性调整仅针对新的项目,已批复过的项目再做调整的情形目前没有先例。二、2013年8月24日路基工程数量协议双方均未向鉴定机构提供,该协议备注部分已经注明“由于设计院未出路基诸表,设计总量及增运数量等暂时按照该表所列数据计算,等设计院出具最终路基诸表或概算梳理后再进行调整”,因此,该协议数据并不是最终确定的准确数据;根据施工合同第6.1条约定,工程数量为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工程数量;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9日召开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参加的会议,对具体鉴定范围及鉴定原则进行了三方确认,其中路基工程按照施工合同第6.1条约定的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工程数量减去未完工工程数量进行确定。鉴定机构对未完工工程数量的计算依据双方交接时测量的原始数据。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年9月15日庭审笔录载明:就双方认可的二次设计变更,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鉴定。庭前向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发送传票告知开庭,对补充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次庭审缺席审理,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该案审理中,双方对于某甲公司撤场时移交资产价值中防风明洞预制场价值16,184,444元、回收协作队伍资产价值20,666,655元无异议。对下列事项存有争议:1.机械设备。双方对机械设备移交数量及价格50,984,187元无异议。某甲公司已实际付款28,575,279元,某铁路局接收机械设备时,某甲公司尚有22,269,948元未向第三方付款,双方对此无异议。但双方对某甲公司已付款部分是否应当折旧(即摊销)存有异议。某甲公司主张以其实际付款28,575,279元为机械设备的移交价值。某铁路局主张根据会议纪要第7条约定按工期折旧,即某铁路局为22个月,某甲公司为15个月。其中大型机械设备按某铁路局使用年限8年、某甲公司实际使用15个月进行折旧。某铁路局提供了中铁四财(2005)499号文件,证明大型机械设备的使用年限应为8年。某铁路局称移交的机械设备部分不能使用,其维修产生维修费833,616元应予扣减,扣减维修费后机械设备的移交价值为24,055,710元。某铁路局提供了《接收某甲公司的机械设备资产汇总表》及新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情况表》,证明维修费用833,616元。《接收某甲公司的机械设备资产汇总表》无某甲公司签认;《维修情况表》未加盖新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某甲公司对833,616元维修费用不认可。2.测量试验仪器。双方对移交数量无异议。某铁路局主张按工期折旧,即按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37个月,某甲公司实际施工15个月进行折旧,折旧后的价值为1,516,292元,某甲公司主张移交价值为原值2,550,128元。3.生活办公用品。双方对移交数量无异议。某铁路局主张按工期折旧后价值为980,310元,某甲公司主张移交价值为原值1,648,703元。4.钢材、水泥等物资。双方对移交数量无异议。某铁路局主张移交价值为25,129,090元,某甲公司主张移交价值为29,442,310元。5.某铁路局自愿补偿数额。某甲公司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改变了供水措施,铺设了东西给水管线,撤场后由某铁路局接收该管线价值18,082,997元应由其支付。某铁路局称,虽然其接收时该供水管线已报废,且该部分造价已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但同意支付按工期折旧6,111,608元作为补偿。
该案审理中,2013年11月30日,双方对某铁路局已付工程款562,491,507元进行对账,某甲公司对某铁路局已付款项中362,510,051.85元款项无异议,对其余30笔共计20,803,076元不予认可,认为30笔委托付款中有15笔共计6,505,500元款项无孙辉、赵爱国、涂克林三人共同签字,剩余14,297,576元(20,803,076-6,505,500)均为代发工资账户支付款项,与工程款无关。经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查,某甲公司持有异议的30笔款项均发生在2011年4月23日其撤场后,且均由某甲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委托某铁路局付款,其中29笔款项有孙辉、赵爱国、涂克林三人共同签字,剩余一笔2011年4月28日委托付款为赵爱国、涂克林两人签字,对此某铁路局称孙辉当时不在现场。该案庭审中,某甲公司对上述已付款中20笔甲供材料供应单据提出异议。经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查,某铁路局向某甲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共计142,526,915.25元,其中主要是甲供材料。某甲公司仅认可王**强、么广宁签字的供应材料单据共计129,988,555.82元,对其他人签字的20份供应材料单据共计12,538,359.43元不认可。某铁路局称,某甲公司不认可的20份供应材料单据发生在四个不同的时段。2010年7月共有14份单据,供应的材料包括钢材、水泥、土工材料、火工品等,当时么广宁不在工地,电话联系后由其同一办公室的吴永勤代签,金额为11,265,707.70元。2010年8月、12月供应火工品的4张单据均由某甲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火工品负责人梁玉金签字,金额为221,467.20元。2011年4月供应油料的两张单据,由某甲公司负责油料的杨成签字,金额为1,144,784.60元。某铁路局就此提供了经赵爱国、么广宁、王玉亮、杨成签字确认的2011年4月某甲公司向某铁路局申请采购柴油申请表及4份某甲公司签认的柴油价格确认函,以此证明2011年4月供应的油料系某甲公司向其申请,杨成系某甲公司的员工。
2014年10月24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2)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院对于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中双方无异议的站场土石方工程、大风天气施工损失费用共计4,898,432元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部分经鉴定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481,663,688元(含补充鉴定增加的造价1,088,322元)。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277,713元,由于该部分工程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原始测量资料无法确定准确的工程数量,该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即1,638,857元。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88,200,977元(4,898,432元+481,663,688元+1,638,857元)。扣减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24,410,049元、3.36%的税金16,403,553元及材料管理费1,000,000元,某甲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446,387,375元。某甲公司撤场后移交给某铁路局的各类机械、物资、设施的移交价值为95,477,725元(36,851,099元+24,889,326元+980,310元+1,516,292元+25,129,090元+6,111,608元)。某甲公司实际应得款项为566,275,149元(446,387,375元+95,477,725元+24,410,049元)。某铁路局已向某甲公司实际付款562,491,507元,尚欠某甲公司3,783,642元未支付,其诉称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某铁路局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对于(2012)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某甲公司提出部分委托付款凭证签字不全,该院以孙辉不在场为由认定其签字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再审。
2015年12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铁路局共同签订末次验工计价表,确认总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为9,943,494,953元。某乙公司已向某铁路局支付工程款9,908,228,209.90元,占结算金额的99.65%。预留35,266,743.10元工程质保金在项目建设资料验收完毕移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5月25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项目审计情况的说明》载明:兰新铁路第二双线新疆段工程2014年投入运营,截至目前,审计署没有安排项目竣工后的审计工作。
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各持己见。某甲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案件《鉴定报告》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该案鉴定仅解决是否超付工程进度款问题,经该案二审生效判决认定《鉴定报告》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同时,审计署对Ⅱ类设计变更亦未进行审计,案涉工程Ⅱ类设计变更可能存在增加或减少的情形。其次,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机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鉴定机构系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与某铁路局、某乙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规定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其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性与公正性。最后,该《鉴定报告》鉴定原则、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错误,未遵照先分劈,再以总量减去剩余量的计价原则,违反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且鉴定意见存在遗漏设计变更、风区避风增加费、材料差价等各项费用,与末次验工计价结果相差3亿余元,不应采信。根据施工合同第8.1条“合同价款按某铁路局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价款进行分劈计算”的约定,因某乙公司与某铁路局最终达成的末次验工计价表确定的结算价款超过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故超付工程款案件鉴定报告作出后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发生了变化,本案应以末次验工计价表作为鉴定依据分劈计算出某甲公司应得价款。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其施工路基、桥涵、隧道及防风明洞、大型临时设施、其他费用等工程造价争议事项进行鉴定。某甲公司还向一审法院申请责令某乙公司、某铁路局提供:1.案涉工程分劈资料:原铁道部作出的概算批复及明细、末次验工计价表及完成末次验工计价的计算明细表、风区避风增加费、施工用水方案改变增加费、隧道除尘增加费、材料价差等全部资料;2.案涉工程总量资料:路基、桥涵、隧道及明洞工程施工设计图、竣工图等全套图纸及附属文件,包含图纸、图纸说明及工程数量表;大型临时设施及过渡工程设计资料,包含图纸、图纸说明及工程数量表;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路基填料粒径等Ⅰ类、Ⅱ类全部变更资料和概算资料。某铁路局认为超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量与本案工程量相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已对工程结算方式及依据明确认定,超付工程款案件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不宜对工程进行整体鉴定。如果某甲公司认为超付工程款案件鉴定范围外还存在其他变更增加事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某丙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案件生效判决作出后,其新增代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6,357,672.32元,分别为:2014年11月13日垫付诉讼费23,989.29元、2015年7月23日垫付兰新项目部五工区郝德志劳务费尾款28,900元、2015年8月12日垫付兰新项目部五工区内部往来工程款1,107,516.98元、2015年9月30日垫付中国某某国际租赁公司搅拌站融资租赁费11,071,035元、2016年2月3日垫付新疆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00,000元、2016年4月13日垫付新疆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51,138元、2016年7月14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兰新项目部五工区工程款债务77,142.09元、2016年7月25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欠濮阳市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797,099.21元、2016年7月28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欠福建省平潭县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48,007元、2016年8月5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欠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欠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86,202.30元、2016年8月19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欠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欠张志力劳务费35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欠鄯善县华美广告装饰公司工程款265,538.42元、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欠新疆某某工贸公司工程款380,142.41元、2016年12月29日垫付某甲公司欠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982,228元、垫付某甲公司欠河南某某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59,498元、2017年1月11日垫付某甲公司欠鄯善郑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9,235.62元。本案前次审理时,某甲公司对某铁路局提供的上述付款票据除认为付款票据4是复印件之外,对其他付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陈述庭后对上述付款票据予以核实,并在两周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后其在两周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核实结果,亦未在一审法院2019年8月30日庭审时对上述付款票据提出异议。本案此次审理时,某甲公司对某铁路局主张新增代付款26,357,672.32元中的20,316,788.57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某铁路局与某乙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将合同项下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铁路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某甲公司已向某铁路局交付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在无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某甲公司主张某铁路局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某铁路局已支付及代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价款。首先,某铁路局诉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为确定某甲公司已完工程量及价款,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多次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共同委托中铁一勘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某甲公司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召集某铁路局与某甲公司共同确认鉴定范围、内容、要求后形成会议纪要。依据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会议纪要、变更单等,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结合双方提供的原始测量资料形成的工程量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路基工程,由鉴定机构依据测量原始记录和双方主张的未完工程数量计算书中的逻辑共同点,计算确定该争议部分的未完工程数量,再按照兰新第二双线对应的施工图设计总量减去鉴定机构计算的未完工程量得出已完工程数量,最终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在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结算原则。某甲公司在该案中并未申请中铁一勘公司回避,仅对《鉴定报告》确认的部分路基工程数量及价款提出异议,其推翻在前案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本案中对该《鉴定报告》全部予以否认,有违诚信原则,且其在前案中及本案中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超付工程款案件《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其次,超付工程款案件鉴定系某甲公司撤场后委托,之后其再无施工行为。根据施工合同第6.1条关于“按本合同约定的施工里程所计算的施工图纸中所有工程数量,但不超出原投标工程量,超出部分双方共同按某乙公司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增加,变更增加数量的计价方式以审计署审计确定后,再进行分劈。对乙方未获得某乙公司确认的增加部分合同外数量,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办理计量也无任何补偿付款义务”的约定,截至目前审计署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故某甲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案件《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量之外,其还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目前尚不存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某甲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汇总表、统计表、对比表等证据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其提供的经某铁路局确认的工程量及移交资产的证据均已在超付工程款案件中予以认定;其提供的末次验收计价表系某铁路局与某乙公司全部履行总承包合同后最终形成的结算价款,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总承包合同价款分劈计算,但某甲公司退场时仅完成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而施工合同项下施工范围仅为总承包合同项下部分内容,故末次验工计价表确定的结算价款显然已经不能再对应某甲公司应得价款。某甲公司退场后双方共同形成会议纪要,确定结算原则为按照施工图数量减去双方现场收方签认的剩余数量得出某甲公司已完工程量。该约定系双方对工程结算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召集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鉴定会议,再次对鉴定范围及鉴定原则进行了共同确认,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路基工程按照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工程数量减去未完工工程数量予以确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双方当事人对结算达成的合意,末次验工计价表不能作为某甲公司主张工程量发生变化并获得相应价款的依据。综上,根据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超付工程款案件工程量与本案工程量相同。
最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及当事人的初步举证情况审查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或对待证事实证明的价值度,决定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已在超付工程款案件中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并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某甲公司申请本案鉴定,应当首先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超付工程款案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推翻重新鉴定的情形;还需要举证证明超付工程款案件认定的工程量之外,还存在经某铁路局、某乙公司确认并由审计署审计的工程量需要通过补充鉴定确定价款。在某甲公司未完成其初步举证义务的情形下,超付工程款案件工程量与本案工程量相同,该案与本案的鉴定依据相同,本案启动鉴定后形成的鉴定意见应当与超付工程款案件鉴定报告结论基本相同。本案径行委托鉴定的依据不充分,且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超付工程款案件鉴定报告认定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对某甲公司提出的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施工合同第9.3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及时上报各类施工资料,做好施工原始资料的过程积累。留存施工资料既属于某甲公司应承担的约定义务,又属于其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某甲公司请求一审法院责令二被告提交施工资料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双方当事人对某甲公司施工的站场土石方工程造价1,139,278元、大风天气施工损失费用3,759,154元,共计4,898,432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超付工程款案件鉴定报告,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路基土石方工程205,218,121元、路基附属工程53,023,172元、大中桥11,742,035元、箱型桥4,413,766元、涵洞16,655,911元、隧道40,401,631元、大型临时设施6,949,185元、主材调差及火工品价差33,399,800元、总承包风险费2,195,690元、安全生产费6,576,057元,合计480,575,36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3,277,713元,因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原始测量资料无法准确认定该部分工程量,(2012)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即1,638,857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加上超付工程款案件补充鉴定意见增加造价1,088,322元,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88,200,979元(4,898,432元+480,575,368元+1,638,857元+1,088,322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总造价3.36%的税金16,403,553元及材料管理费1,000,000元,某甲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470,797,426元(488,200,977元-16,403,553元-1,000,000元)。(2012)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撤场后移交某铁路局各类机械、物资、设施价值共计95,477,725元(36,851,099元+24,889,326元+980,310元+1,516,292元+25,129,090元+6,111,608元)与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某甲公司应得款项为566,275,151元(470,797,426元+95,477,725元)。
关于已付款数额。(2012)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某铁路局已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62,491,506元。某甲公司对该判决提出部分委托付款凭证签字不全,缺乏孙辉签字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012)乌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某铁路局委托代付款数额及已付款数额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铁路局主张超付工程款案件生效判决作出后,其新增代付款26,357,672.32元。其中:2016年7月14日77,142.09元、7月25日1,797,099.21元、7月28日2,948,007元、8月5日1,500,000元、8月12日1,786,202.30元、8月19日1,000,000元、10月25日付350,000元、10月31日265,538.42元、380,142.41元,以上合计10,104,131.43元款项,均系人民法院在某铁路局账户扣划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因案涉工程发生的债务,应确认为某铁路局已付款;2016年12月29日982,228元、1,259,498元、2017年1月11日929,235.62元,以上合计3,170,961.62元款项,某甲公司本次诉讼质证时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3日23,989.29元、2015年7月23日28,900元、8月12日1,107,516.98元、2016年2月3日400,000元、4月13日451,138元共计2,011,544.27元,某甲公司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某铁路局提供证据,确认其新增代付工程款15,286,637.32元(10,104,131.43元+3170961.62+2,011,544.27元)。某铁路局主张新增代付款中2015年8月12日1,107,516.98元款项,其仅提供单方记账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施工合同第9.8条约定:乙方保证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否则甲方有权采取代支付、停止拨付工程计价款等措施,代付资金从乙方工程计价款中直接扣除。某甲公司对某铁路局委托代付款项不予认可与合同约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某铁路局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77,778,143.32元(562,491,506元+15,286,637.32元)。
综上,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应得款项为566,275,151元,某铁路局已付款项为577,778,143.32元。某甲公司主张某铁路局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2,226.2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某甲公司与某铁路局于2022年8月11日达成调解方案,双方一致同意在末次验工计价表、双方工程量签认、双方清算会议纪要等基础上,共同委托中国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费用进行分劈,以中国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鉴定报告不能确定的争议事项交由法院按照裁判规则进行认定,某甲公司放弃关于延迟支付利息相关主张。鉴定所需相关鉴定材料的收集质证,在鉴定单位中国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组织下完成。
2022年9月21日本院向中国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请协调处理某甲公司与某铁路局一案分劈结算事项的工作联系函》,委托开展本案鉴定工作,中国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开展案涉工程造价分劈鉴定工作。根据中国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又于2023年7月21日就鉴定机构鉴定所需材料,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并于2023年7月26日向某乙公司及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下发调取证据通知书。所涉证据为:1.某铁路局与某乙公司末次验工计价表;2.LXTJ4标路基工程最终版施工图检算数量;3.桥梁、涵洞、隧道双方签认表;4.风区明洞预制场资产移交签认单;5.LXTJ4标最终标段调差文件及调差附表;6.甲供料供货数量、供应单价、预算单价的支撑依据(包括相关合同、票据、设计文件等);7.风区避风增加费相关批复,《关于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清理总概算的批复》及相关设计、分析文件;8.末次验工计价条目“修改初步设计补充合同(586号文)风沙地区施工增加费调整增加费用20,389,580元”对应的设计、分析文件;9.某铁路局与中际联发清算会议纪要;10.某铁路局与某乙公司总承包合同;11.某铁路局与中际联发施工合同;12.某铁路局与某乙公司补充合同;13.相关方主张的费用分歧条目,如取弃土(石)场处理、挡土墙片石混凝土、隧道暗洞等对应的证据,包括数量签认单、验工计价单、监理签认单、施工日志、影像资料等有第三方机构认可的工程实施证据文件。
经质证,某甲公司、某铁路局均认可以各方所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之证据,作为中国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材料。2023年12月6日,中国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中国铁设价鉴〔202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
某甲公司主张已完工程直接费用758,061,418.32元,经梳理,纳入造价鉴定范畴的为703,973,685.67元,剩余54,087,732.65元由于属于资产移交范围内容或无明确依据等原因无法提供造价鉴定意见。经鉴定,确定性鉴定意见为587,649,516.75元,非确定性鉴定意见为3,232,460.82元。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相关问题说明部分载明,(一)小型临时设施。本鉴定意见中的各条目单价包含了所完成工程范围内的小型临时设施费,由于既往及现行铁路行业概算编制办法中小型临时设施费包含在施工措施费中,无法单独分劈。
(二)路基章节个别条目说明。1.取弃土(石)场处理。鉴于某甲公司、某铁路局在历次数量签认中对清单条目“取弃土(石)场处理-场地平整、绿化、复垦”未进行签认,故本鉴定意见中未计列该条目费用。某甲公司主张取弃土(石)场的平整、碾压是土石方施工工序的一部分,该部分费用应予以计列;根据某甲公司、某铁路局认可的投标阶段“铁路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系统”,经测算若计列该条目费用为524.58万元,详见附件。2.堆载预压。鉴于某甲公司、某铁路局在“路基工程数量双方核对一致部分明细表(2013年8月24日签认)”中对清单条目“堆载预压”已进行签认,故本鉴定意见中计列了该条目费用。某铁路局主张某甲公司撤场时堆载预压的卸载工序未完成,该部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某甲公司、某铁路局认可的投标阶段“铁路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系统”,经测算若计列该条目费用为345.04万元。
(三)隧道章节个别条目说明。鉴于某甲公司、某铁路局在“某铁路局与中际联发双方签认桥梁、涵洞、隧道工程数量(2011年11月签认)”中对清单条目“1km<L≤2km的隧道-(3)Ⅲ级围岩-③系统支护-B.喷射纤维混凝土”“1km<L≤2km的隧道-(4)Ⅳ级围岩-④临时支护-A.喷射混凝土”“1km<L≤2km的隧道-(5)Ⅴ级围岩-④临时支护-G.钢支撑”“1km<L≤2km的隧道-(1)洞口防护-土钉、网喷混凝土、钢筋”等数量已进行签认,故本鉴定意见中计列了上述条目费用。某铁路局主张由于上述条目在末次验工计价中未体现或体现数量不足,上述条目费用不应计列。
(四)材料价差。本鉴定意见中自购材料价差、甲供材料价差基于《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实施阶段材料价差调整的指导意见》(铁建设〔2009〕46号)及设计单位提供的调差文件《LXTJ4标最终调差文件及调差附表》分析计列。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材料供应阶段产生的实际采购价与调差文件中所列调差单价之间的差额(23,020,170元,详见某甲公司提供计算附件)属于双方合同应约定事项,需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
(五)给水干管路。给水干管路属于大型临时设施工程,该条目实际发生10,278,613元,远高于中标清单、末次验工计价清单所列0.73km169,001元。该条目双方分歧较大,某甲公司主张至少按实际发生10,278,613元计列,某铁路局主张按前案及本案一审判决资产移交中费用或条目“施工用水运输方案改变”二选一的方式计列。考虑到该条目已纳入资产移交,超出了造价鉴定范畴,该部分无法提供鉴定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就具体鉴定事项提出异议:(一)关于大型临时工程费用问题。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多次组织争议双方协商,其中对大临工程中施工便道、风区明洞预制场、**#**#混凝土搅拌站、临时通信、给水干管路费用的计算在2023年6月会议纪要中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基础上鉴定机构依据末次验工计价并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计算上述5项大临工程造价合计3,511.01万元并列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混凝土搅拌站应按双方确认的实物价值确定工程造价,此项应增加鉴定造价468.26万元(684.45-216.19=468.26万元)。2.临时通信费用应给予计量计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应予以纠正,增加造价30.75万元。3.施工便道造价不应扣减养护费、拆除费和复垦费用。末次验工计价清单单价未包括养护费、拆除费和复垦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引用超付工程款案鉴定的相关数据扣减养护费、拆除费和复垦费用缺乏依据。应增加新建、改扩建施工便道工程造价63.49万元。4.风区明洞预制场、临时给水干管路应纳入鉴定范围。风区明洞预制场、临时给水干管路均为末次验收计价文件中的项目,当然应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一部分。应增加工程造价26,463,057元。(二)关于某铁路局供应材料价差问题。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遗漏新增大桥工程材料价差,应增加造价54.08万元;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遗漏施工便道和**#**#混凝土拌合站材料价差,应增加造价25.18万元;3.某铁路局供应材料(主要为钢材、水泥、粉煤灰、减水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按信息价调差违背合同约定,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应按某铁路局实际采购价格调差。请求增加某铁路局实际供应价与调差文件中所列调差单价之间的差额2,585.67万元。(三)关于风区避风增加费问题及计算意见。1.风区避风增加费费用计算表计算依据欠妥,因批复总额未明确标段分劈情况,某甲公司施工时间为2010年,施工期间大风比例较高,施工范围风区避风增加费应为2,691.2万元,增加鉴定造价368.11万元。2.地基处理编制期施工机械使用费应为2,129.48万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少计编制期施工机械使用费128万元,应增加鉴定造价21.43万元。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关于风区避风增加费人工费3%进行了扣除的处理意见与事实不符,应按人工费1.59%计算扣减清单单价中包含的风沙地区施工增加费。此项应增加造价37.44万元。(四)关于取弃土(石)场平整、绿化、复垦费用,应按末次验工计价和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取弃土(石)场平整费用,应增加造价1,206.47万元。(五)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某铁路局计提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维稳费用应由某铁路局承担,不能作为管理费分摊给某甲公司。
某铁路局质证认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就具体鉴定事项提出异议:(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数量编制原则存在较大差异,路基工程部分应核减1,712.69万元。(二)桥涵、隧道及明洞工程,应核减金额1,046.35万元,某甲公司完成的所有合格工程数量应以业主末次计价为基础,超业主末次计价数量或单价不予计量。建议按已完成的业主末次验工计价内投资检算数量及投资检算单项预算降造后编制预算,或与投标软件保持一致。(三)关于大型临时设施问题。1.混凝土搅拌站,指导性施工组织设置4座,某甲公司施工2座,某铁路局施工1座。混凝土搅拌站应按3座鉴定并核减大临设施拆除、复垦费用。2.临时电力线路(35kV线路),本工程临时电力线路已按照工程设计总体布置由六工区组织施工完毕,与某甲公司委托六工区施工的临时电力线路工程无直接关系,不应纳入合同价款分劈。双方签订的《临时电力线路7公里施工、肆台变压器安装委托施工合同》《兰新铁路第二双线35kV临时电力线路35kV电力变压器安装工程委托施工合同》均为分支线临时电力线路,且均已办理结算并付款,可视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四)其他费用方面。1.风区避风增加费,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未涉及上述项目及费用,本次在业主末次验工计价中相应的避风增加费实际上是结合后续工程的施工及天气情况增加的避风增加费。与某甲公司施工的时间段和路段没有关联关系。因此避风增加费双方已经确认了费用,不应再分劈。2.施工用水运输方案改变,某甲公司仅可以计取施工用水运输方案改变费用或按双方核实后的给水干管路办理资产移交费用。3.供应材料管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材料管理费用100万元,鉴定认定39.93万元,应补记60.07万元。
此外,某甲公司还提出异议认为:(一)关于机械、物资、设施移交价值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物资移交价值为95,477,725元。一审判决遗漏了小型临时设施费用,并将不应该分摊的给水管路费用按工期占比进行了分摊,小型临时设施费用应按《清算会议纪要》的约定计入物资移交费用,移交价值为108,978,663元。(二)关于某铁路局就案涉工程已付款项问题,某甲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已付款金额577,778,143.32元,具体包括某铁路局代某甲公司向施工队代付及单方扣划工程款435,251,228.07元和甲供材料扣款142,526,915.25元。某甲公司认可已付款总金额为487,896,840.5元,不认可89,881,302.8元。1.某甲公司不认可的已付款中包括某铁路局代付及单方扣划金额36,571,844.80元,理由是部分款项明显依据不足,划扣管理费无依据,印花税未实际发生,保险费存在多扣,缺乏委托付款手续,签字人与授权书不符等。2.不认可甲供材料扣款金额53,309,458元,包括多扣价外差22,937,635元和虚报甲供材数量金额30,371,823元。理由是某铁路局扣减甲供材料款无依据,甲供材料金额不应以某铁路局单方定价进行结算。
某铁路局提出异议认为,(一)关于相关管理费用和付款项目,均属于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项目管理费用摊销、协助法院执行等款项。1.某铁路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必然发生为整体项目产生的管理的工作和支出,相关费用是某铁路局项目指挥部统一办理或垫付的费用,理应由各工区施工单位分摊。2.关于无委托付款手续及超委托付款事项,系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要求某铁路局协助执行或直接扣划的款项,某铁路局相应付款事项均系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3.垫付金额问题,某铁路局付款标准为付款总额不超过付款申请金额为准。4.某铁路局将款项支付到某铁路局兰新项目开立的代发工资的账户,由银行进行代发工资,各工区均是按照这种方式进行管理。(二)关于缺少签字部分。某甲公司有异议的30笔共计20,803,076元款项是发生在2011年4月23日某甲公司撤场后,且该30笔款项均是某甲公司委托某铁路局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其中29笔款项有某甲公司的授权代表孙辉、赵爱国、涂克林三人共同签字,剩余1笔为2011年4月28日委托付款,因孙辉当时不在现场,为完成付款由赵爱国、涂克林两人签字;该笔款项虽形式存在瑕疵,但事实客观存在,应当认定某铁路局已经付款。(三)甲供材料及小型临时设施移交问题,双方末次验工计价及清算工作会议纪要均对此有明确约定,某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当事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部分,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否存在应予调整的事项;2.一审判决认定的机械、物资、设施移交价值及已付款金额是否存在应予调整的事项。
一、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否存在应予调整的事项问题
(一)关于大型临时工程费用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此部分应核增工程造价26,463,057元。某铁路局主张应核减工程造价371.97万元。本院认为,风区明洞预制场已根据双方签订的《风区明洞预制场资产移交确认单》纳入资产移交范围;临时给水管路供水措施与工程设计不符,且相关设施已在资产移交时予以确认并按工期折旧后予以补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未将此部分大型临时工程纳入鉴定范围,与客观事实相符。关于混凝土搅拌站价值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综合考量设计需要和实际施工情况,按照分劈原则确定造价,与该部分实际施工情况及前案未将该部分纳入资产移交范围的客观事实相符。关于临时通信费和施工便道造价中的养护、拆除、复垦费用,系因缺乏相应结算及分劈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未予鉴定。关于临时电力线路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基于双方签订合同及施工时间不清,将其纳入非确定性意见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鉴于临时通信费确已实际发生,按照末次验工计价关于临时通信费用条目单价,结合中际联发实际施工期,本院认定临时通信费30.75万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二)关于某铁路局供应材料价差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应增加某铁路局实际供应价与调差文件中所列调差单价之间的差额2,585.67万元。本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按照末次验工计价标准,《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实施阶段材料差价调整的指导意见》(铁建设〔2009〕46号)以及设计单位《LXTJ4标最终调差文件及调差附表》,确定调差金额,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关于应对某铁路局供应材料价差进行调增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风区避风增加费及计算问题
某铁路局主张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未涉及上述项目及费用,在末次验工计价中相应的风区避风增加费实际上是结合后续工程的施工及天气情况增加的风区避风增加费,不应就本项费用进行分劈。某甲公司主张其施工期间大风比例较高,应相应调增鉴定造价368.11万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少计编制期施工机械使用费128万元,应增加鉴定造价21.43万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关于风区避风增加费人工费3%进行了扣除的处理意见与事实不符,应增加造价37.44万元。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出的降效系数系自行测算,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无证据证实风区避风增加费系按照相关系数实际拨付的情况下,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依据《关于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风沙地区施工增加费的批复》(铁建设函〔2010〕1058号)确定的编制标准,对包括人工费在内的风区避风增加费进行测算并分劈符合客观事实,某甲公司和某铁路局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路基工程问题
某铁路局主张某甲公司未完成堆载预压施工,应核减工程造价345.04万元;2015年设计检算总量发生了变化,形成价差741.35万元与某甲公司无关,土石方数量、利用方和运距应根据最终设计检算数量重新计算核定。某甲公司主张取弃土(石)场平整、绿化、复垦费用,应按末次验工计价和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取弃土(石)场平整费用,应核增工程造价1,206.47万元。因双方关于此项工序未进行签认,本院结合施工实际工序,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路基章节个别条目说明”部分记载,某甲公司取弃土(石)场的平整、碾压费用为524.58万元,未完成堆载预压施工卸载工序费用345.04万元,认定发生此项施工费用179.54万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根据末次验工计价及双方清算工作会议纪要对其他路基工程问题予以鉴定并分劈,符合客观实际,对双方此项下其余主张均不予支持。
(五)关于桥涵、隧道及明洞工程问题
某铁路局主张喷射纤维混凝土、临时支护喷射混凝土、临时支护钢支撑、洞外运碴,洞口防护(土钉、网喷混凝土、钢筋),明洞及棚洞套取定额存在差异,桥涵工程费用应核减100.22万元,隧道及明洞工程费用应核减946.13万元。本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记载,因双方在“某铁路局与中际联发双方签认桥梁、涵洞、隧道工程数量(2011年11月签认)”中对清单条目“1km<L≤2km的隧道-(3)Ⅲ级围岩-③系统支护-B.喷射纤维混凝土”“1km<L≤2km的隧道-(4)Ⅳ级围岩-④临时支护-A.喷射混凝土”“1km<L≤2km的隧道-(5)Ⅴ级围岩-④临时支护-G.钢支撑”“1km<L≤2km的隧道-(1)洞口防护-土钉、网喷混凝土、钢筋”等数量已进行签认,故本鉴定意见中计列了上述条目费用,某铁路局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对某铁路局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其他费用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某铁路局计提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维稳费用应由某铁路局承担,不能作为管理费分摊给某甲公司。某铁路局认为安全生产费、总承包风险费、合同管理费、供应材料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均系合理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施工合同已认定无效,但某铁路局相关管理费用、维稳费用已实际发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费、维稳费用进行计提;对安全生产费、总承包风险费、合同管理费、供应材料管理费等参照分劈金额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及某铁路局关于其他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确定性鉴定意见部分587,649,516.75元予以采信。非确定性鉴定意见部分3,232,460.82元,因相关合同金额无明确依据且已纳入资产移交范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临时通信费30.75万元,路基工程施工费用179.54万元,均应计入工程造价。认定分劈后某甲公司工程造价为589,752,416.75元(587,649,516.75+307,500+1,795,400)。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机械、物资、设施移交价值及已付款金额是否存在应予调整的事项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当前案相关事实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所确定时,便对在后案件的待证事实产生预决的效力。要否定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即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才发生否定其预决效力的效果。超付工程款案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撤场后移交某铁路局各类机械、物资、设施价值共计95,477,725元。超付工程款案判决系生效判决,基于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在事实状态无变化的情形下,某甲公司应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方能否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业已查明,超付工程款案判决认定撤场后移交某铁路局各类机械、物资、设施价值与双方形成的清算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相符。某甲公司二审中主张,双方签订了《清算会议纪要》对小型临时设施的结算原则和方式约定按照合同工期比例(某甲公司占15个月,某铁路局占22个月)进行摊销或按产值比例摊销;形成了《中际联发移交给某铁路局的临时设施计算对比汇总表》,签认某甲公司向某铁路局移交小型临时设施的价值为15,697,979元,按照结算原则摊销后,应支付移交小型临时设施金额,但超付工程款案及本案一审判决均未对此进行认定。某铁路局主张小型临时设施已计入综合单价不应再支付移交费用。本院认为,小型临时设施确系某甲公司按照合同工期建设,于施工周期结束后移交,某铁路局应当按照《清算会议纪要》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超付工程款案及本案一审判决确未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载明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摊销费用已计入综合单价,并未涉及移交后应由某铁路局承担摊销费用,符合《清算会议纪要》约定的结算原则。某甲公司关于支付小型临时设施摊销后价值的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认情况及约定的结算原则,认定某铁路局应支付移交小型临时设施金额9,333,933.46元(15,697,979×22/37)。
其次,超付工程款案判决认定某铁路局已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62,491,506元,某甲公司虽对某铁路局相关支付证据提出质疑及质证意见,但对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某铁路局提交超付工程款案件生效判决作出后,配合法院执行、委托代付等相应证据,一审判决结合施工合同约定对某铁路局新增代付款予以认定,在扣除仅提供单方凭证金额后,确认某铁路局新增支付工程款15,286,637.32元。现某甲公司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铁路局应给付某甲公司数额问题。双方确认的计算方式为:鉴定分劈后某甲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撤场后某甲公司移交某铁路局各类机械、物资、设施价值-某铁路局已付工程款,具体为589,752,416.75元(587,649,516.75+307,500+1,795,400)+104,811,658.46元(95,477,725+9,333,933.46)-577,778,143.32元(562,491,506+15,286,637.32),故某铁路局应给付某甲公司116,785,931.89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欠款逾期利息问题。因某甲公司具体施工工程价款需按某铁路局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价款分劈计算,在本院2022年8月11日主持某甲公司与某铁路局调解时,某甲公司表示由中国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分劈,并表示放弃关于工程欠款逾期利息相关主张。鉴于本案鉴定机构分劈计算结果直至2023年12月6日才由中国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本院据此确定某甲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故对某甲公司关于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工程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16,785,931.89元;
三、驳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2,226.29元,由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6,946.2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5,280.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226.29元,由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6,946.2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5,280.09元。鉴定费用3,435,000元,由某某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17,500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兆祥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