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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公司、申克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2/8 16:07:55 浏览数:1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有色金属工业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程,宁夏冬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K****,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能源集团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某有色金属工业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岩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能源集团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某岩土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二审民事判决;3.某技术公司向某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7,484,219.34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484,219.3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由某技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所作出的定额解释进行鉴定,作出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唯一的鉴定造价为7,484,219.34元,理应以此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二、估算单价“106.02元/㎡”是某技术公司与某煤业公司之间违背合同约定私下协商的,以此为鉴定依据得出2,985,774.26元的案涉工程造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干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活动,指使司法鉴定机构违背合同约定将一个“并非合同约定的价格”加入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并且未对补充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径行采信该证据认定工程总造价,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某技术公司、某煤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岩土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能否以106.02元/㎡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分析如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某岩土公司和某技术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参见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而总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中没有参考价的变更,由总承包人提出价格,经发包人审核后计价。并且《施工合同》第5.2.3条也明确约定,暂定价部分最终在业主审计造价审查中心审定的预算及让利下浮后的价格基础上,甲方扣除4%的管理费后支付乙方。因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及变更审定依据即《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版)对于夯能8000Kn.m没有定额规定,某岩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按照288元/㎡计价具有合理性;某技术公司与某煤业公司已就该项工程完成结算,某岩土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某技术公司与某煤业公司故意降低结算价格以损害其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依据业主单位某煤业公司审定的106.02元/㎡单价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某岩土公司主张按照估算单价“288元/㎡”作为定案计价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某岩土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强行要求鉴定机构以估算价“106.02元/㎡”计算工程造价并列入补充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二审法院已经进行调查核实,某岩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再阐述。
综上,某有色金属工业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色金属工业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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