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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通州某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2/8 16:09:41 浏览数:19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某市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州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利,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石油装备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某石油装备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康,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通州某集团公司、一审被告某石油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为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通州某集团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错误,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通州某集团公司分包给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施工。《某工程结算协议书》系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根据施工前与通州某集团公司协商的结算条件作出单方结算,没有某石油装备公司公章,也缺少通州某集团公司签字盖章,不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是与某石油装备公司直接结算,没有查清事实。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和某石油装备公司住所地在同一城市,通州某集团公司位于几千公里之外,不可能存在通州某集团公司代某石油装备公司向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转工程款的情况。原审判决认为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已付450万元系代转工程款的可能明显错误。本案司法鉴定费因通州某集团公司过错产生,依法应由通州某集团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通州某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某石油装备公司协商通州某集团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为配合项目报建验收补签。该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和通州某集团公司总包人的地位均不是2012年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至少自2008年8月开始就为某石油装备公司提供钢结构施工服务。某石油装备公司与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之间在钢结构项目的日常管理、变更、签证、计价等细节方面均有交涉,通州某集团公司并没有参与。通州某集团公司与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之间并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结算工程款的问题。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隐匿《某工程结算协议书》贸然提出鉴定申请,理应自行承担鉴定费。综上,请求驳回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是否有权向通州某集团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向通州某集团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补签的备案合同,合同内工程于2012年起施工至2014年结束。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主张其从通州某集团公司处分包了案涉钢结构项目,但既未能证明通州某集团公司与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就案涉钢结构项目分包事宜达成合意,亦未能证明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与通州某集团公司之间曾就案涉工程量或工程价款进行过核算。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曹某某等人向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但无法证明相关支付行为是通州某集团公司向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综合上述因素,原审判决结合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与某石油装备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实际接洽情况,认定在案证据能够体现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与某石油装备公司直接结算,对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向通州某集团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在知晓《某工程结算协议书》存在的情况下提出鉴定申请,致使鉴定结论最终未被采用,应承担相应费用,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牡丹江某钢结构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梦桃
书 记 员 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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