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公司、昆明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6/6/5 18:36:11 浏览数:18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某集团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2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王琳,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培、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某建设公司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大使馆从缅甸投资与公司管理局调取了两份新证据,即,GoldenEnvironmentalConstructionCo.Ltd(以下简称戈尔登公司)股权认缴申报表和戈尔登公司在线注册-公司摘录。该两份证据证明MAUNGMAUNGOO系戈尔登公司创始人之一、大股东、管理层,结合戈尔登公司及MAUNGMAUNGOO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的位置,可以看出MAUNGMAUNGOO等人签字系作为戈尔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系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根据另一份新证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建设公司所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戈尔登公司的印章与股权认缴申报表上的印章是同一枚,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多份“缅甸仰光广场工程进度及金额确认”上均加盖戈尔登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某建设公司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主体是某建设公司、戈尔登公司以及某集团公司,本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客观真实。(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仅因某集团公司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戈尔登公司印章系经各方协商一致,就认定戈尔登公司不是该合同主体,采信某集团公司关于其是为个人担保的抗辩意见,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某集团公司在一、二审中陈述自相矛盾,其一方面称为项目担保,另一方面又称为个人担保,但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就是项目工程款,某集团公司既然认可为项目担保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某建设公司代理人多次通过微信向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黄伟培催要工程进度款并请其协调戈尔登公司支付工程款,某集团公司未提出任何否认意见。黄伟培明知某建设公司实际建设了缅甸仰光财富广场项目,也清楚工程进度,认可其担保的就是该项目。综上,某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戈尔登公司的担保方,应对戈尔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某集团公司辩称:(一)某建设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某集团公司对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但与某集团公司无关,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新证据”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指的新证据。MAUNGMAUNGOO等自然人、戈尔登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根据缅甸法律作出评判,即使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所显示的戈尔登公司股东构成情况真实,也不能得出MAUNGMAUNGOO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是戈尔登公司签订合同的结论。某集团公司认可的担保责任建立在案涉合同发包人是自然人MAUNGMAUNGOO,施工人是某建设公司,担保人是某集团公司的基础上。(二)某建设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1.本案是某建设公司以虚假的事实及变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某建设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某集团公司无关,不存在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某集团公司为戈尔登公司提供保证的合同关系。而且,某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某建设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所持合同所指“仰光财富广场项目”为同一标的物。2.某建设公司举证及自认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假设合同标的同一),自行与戈尔登公司设立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该变更协议的行为没有经过某集团公司书面同意,某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依约已经免除,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某集团公司担保的债务主体是自然人MAUNGMAUNGOO,担保的范围是工程总价款而非进度款,条件为施工人施工完毕且发包人未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某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担保的意思表示,对于担保条件不成就的债务某集团公司不提供担保,某建设公司并不具备请求某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条件。综上,请求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在缅甸仰光,本案属于涉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中国法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原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本案系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诉请担保方某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引起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集团公司应否对某建设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建设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分别提交各自所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除了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落款处“发包人:(公章)”栏盖有戈尔登公司的印章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两份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上均有MAUNGMAUNGOO等自然人的签名,“发包方担保方”处均盖有某集团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黄伟培的签字。该合同载明:“发包方简称甲方,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缅甸仰光财富广场(一期工程),……如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由发包方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应付款项。”某集团公司对其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抗辩其是为MAUNGMAUNGOO等两个自然人提供担保,并非为戈尔登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某集团公司系为谁提供担保,谁是被保证人。
从本案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看,合同末尾处发包人签章部分留有“发包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栏,MAUNGMAUNGOO等人系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未在“发包人”处签字。从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股权认缴申报表和戈尔登公司在线注册-公司摘录等证据材料看,MAUNGMAUNGOO系戈尔登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另外,某集团公司主张其为MAUNGMAUNGOO等两个自然人提供担保,而在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提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的并非两个人,还有另一个人的签名。一、二审法院在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的自然人的人数、身份没有查清,对该自然人的签字行为是代表戈尔登公司的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等问题没有进行审理,对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谁,某集团公司系为谁担保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以“这两名缅甸人的签名是否代表戈尔登公司或只是代表个人,同样需要这两名缅甸人进行确认。而该两名缅甸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签名究竟是代表谁”为由,认为不能支持某建设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对戈尔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
如果经重审,某集团公司系为戈尔登公司提供担保,则应对担保性质、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进行审理,同时需进一步查清工程施工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从而认定某集团公司应否对某建设公司诉请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李光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哲元
书 记 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