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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建设公司、熊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6/6/5 18:46:13 浏览数:1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3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华,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鹭,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男,1960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美华,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鹭,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某建设公司(以下筒称江西建设)因与被申请人熊某、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建设申请再审称:(一)江西建设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江西建设于2021年3月27日向案涉工程发包人青海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康公司)致函主张支付未付工程款,习康公司书面回复认为,因案涉工程价款已经重新约定、18#楼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及习康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故习康公司不存在欠付江西建设工程款的情形。基于上述情形,江西建设向习康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拟证明:1.习康公司与江西建设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习康公司与熊某、梁某签订《工程扫尾、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执行协议》均重新约定合同单价为1380元/㎡;2.习康公司已经通知江西建设终止18#楼的施工内容,交由丰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3.由熊某、梁某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为24937.39㎡,按单价138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4413598.20元;4.习康公司就案涉工程直接向江西建设支付工程款21277709.15元,直接向熊某、梁某支付的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等共计13063896.4元,习康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34341605.55元,剩余71992.65元因扣减部分工程量及后期维修款,由习康公司扣减。江西建设已向熊某、梁某二人支付的工程款与其垫付、代缴、扣除的相关费用合计21277709.15元,且江西建设尚未按约足额扣除管理费,因此,江西建设不应向熊某、梁某支付工程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第二条、第四条的相关约定,习康公司向江西建设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江西建设扣除管理费及其他税费后根据合格工程实际进度情况和上报的资金使用计划再向熊某、梁某支付工程款。习康公司直接向熊某、梁某支付及垫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3063896.4元,但熊某、梁某未按约向江西建设提供工程款发票。故二审判决认定江西建设向熊某、梁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且未扣除应由熊某、梁某承担的相关税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江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熊某、梁某提交意见称:(一)《补充协议》和《工程扫尾、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执行协议》均非新证据,两份协议认定的工程单价为1380元/㎡,与案涉四份主要证据相矛盾。案涉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应当遵守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以备案合同为准。而《工程扫尾、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执行协议》仅有梁某、熊某的签名,没有江西建设签章,该协议并未实际成立和生效。(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竣工验收,2017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竣工后,江西建设始终拒绝接受工程并支付工程款,故梁某、熊某无奈私刻江西建设公章,完成工程交付和备案手续。再者,梁某、熊某与江西建设订立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熊某、梁某请求驳回江西建设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江西建设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二审法院判决江西建设向熊某、梁某支付工程款15007214.55元是否有误。

首先,关于二审法院以1745.88元/㎡的价格计算案涉工程款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因熊某、梁某无施工资质,且与江西建设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以《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江西建设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补充协议》《工程扫尾、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执行协议》《承建工程总面积》《终止18#楼施工合同的通知》《关于城关鼎盛商贸城项目的催款函告回复》等,拟证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不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计算所得的1745.88元/㎡的价格进行计算,而应以《补充协议》《工程扫尾、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执行协议》约定的1380元/㎡的价格进行计算。本案中,《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而江西某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设青海分公司)与熊某、梁某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并未提及《补充协议》。《工程扫尾、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执行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远远晚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的时间。此外,《工程扫尾、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执行协议》里没有加盖江西建设的公章,故在江西建设和梁某、熊某之间没有约束力。综合以上事实,二审判决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745.88元/㎡的价格计算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江西建设应否向梁某、熊某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江西建设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习康公司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江西建设收工程款回单、江西建设支付明细、申领表及回单、江西建设青海分公司及杨亮银行流水,拟证明习康公司已经向梁某、熊某支付了13063896.4元,江西建设就其收到的工程款21277709.15元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已经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习康公司与江西建设签订,根据该协议,习康公司负有向江西建设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习康公司与梁某、熊某之间并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习康公司向梁某、熊某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影响江西建设根据《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向梁某、熊某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且江西建设已经就其与梁某、熊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习康公司向梁某、熊某支付的13063896.4元计入江西建设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并且,梁某、熊某在本案中仅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了工程违法转包人江西建设,发包人习康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照《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认定江西建设应当向熊某、梁某支付工程款15007214.55元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应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扣减税费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仅约定了税费由熊某、梁某自行承担,江西建设青海分公司代扣代缴,其余未代扣代缴税金,由熊某、梁某自行缴纳的内容。但是,该协议并未对具体代扣代缴税费的数额作出约定,江西建设可待具体税费产生之后另行主张,故二审判决未在欠付工程款内扣减税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宋 冰

员  徐 霖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义敏

员  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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