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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物流公司、某集团天津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6/6/5 18:47:28 浏览数:19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某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洺湖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勇,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集团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某物流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邯长铁路武安站东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某集团天津公司、河北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某物流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物流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原判决认定本案是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已查明,涉案三份合同均约定了竣工日期,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停工撤场,但并未对涉案工程停工或终止履行的原因及责任进行审查。二是原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于本案诉讼过程中解除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0日终止履行。某物流乙公司与某集团天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实质是对合同已解除状态的确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灌注桩工程)》及《海关监管卡口工程施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不涉及在诉讼过程中解除的问题。(二)原判决以本案诉讼中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的时间作为某集团天津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2017年12月31日起算。本案中,某物流乙公司及某集团天津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2017年1月19日对某集团天津公司已完工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已正式投入使用。最晚于2017年12月30日,某集团天津公司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即已成就。某集团天津公司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自2017年12月31日起算,其于2020年3月20日起诉时已超过行使期限。(三)涉案工程已转让给某物流甲公司,某集团天津公司无权向某物流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8年10月8日,某物流乙公司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资产出资设立某物流甲公司,并获得某物流甲公司相应股权。某物流甲公司现为涉案工程的所有权人,但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某集团天津公司完全可通过执行发包人即某物流乙公司对某物流甲公司的股权等方式实现自身债权,无权向某物流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将导致某物流甲公司注册资本虚空,侵害某物流甲公司及不特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某物流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集团天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未判令某物流甲公司承担责任,其无权申请再审。(二)某集团天津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涉案工程属于未完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某物流乙公司资金不足,拖欠工程款导致某集团天津公司停工。涉案工程停工或者终止履行的责任在某物流乙公司。某物流乙公司与某集团天津公司对已完工程的结算是中间结算,不是对全部工程的结算,也不是竣工结算。中间结算不能作为计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虽然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由某物流乙公司投入使用,但某物流乙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二审判决以解除合同时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某物流乙公司累计负债近4亿,且利用自有财产投资新设公司转移财产。如果不判决某集团天津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四)某物流甲公司占用使用涉案工程,应当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物流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某集团天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物流甲公司由某物流乙公司全额出资设立,后因新股东加入,致使股权发生变更。某物流乙公司出资成立某物流甲公司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某物流乙公司与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新金轧材有限公司、武安陆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重组,重组后由某物流乙公司承担了本案债务。某物流甲公司接手了新武安的全部资产,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某集团天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集团天津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物流甲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集团天津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且未进行竣工验收。在某集团天津公司停工后,虽然某物流乙公司和某集团天津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双方未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某集团天津公司诉求解除涉案施工合同,某物流乙公司提出要求某集团天津公司继续施工的反诉请求。涉案施工合同于诉讼中解除。虑及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于建筑物,法律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是因何方原因所致,是违约责任应当解决的问题,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无关。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某集团天津公司与某物流乙公司未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支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判决以合同实际解除之日作为起算点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某物流甲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某集团天津公司虽主张某物流甲公司是某物流乙公司全资设立的公司,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某集团天津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未提供有关某物流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约定,故对某集团天津公司请求某物流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物流甲公司、某集团天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某物流公司、某集团天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勇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李赛敏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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